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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苏州杰富电梯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陈木亿经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杰富电梯有限公司,哈尔滨陈木亿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977号原告苏州杰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尚路29号。法定代表人秦健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夫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哈尔滨陈木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新城紫园路8号11门。法定代表人姚晓飞。原告苏州杰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富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陈木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木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夫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富公司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别墅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定作要求制造电梯178台,设备款总价16162350元,原告已经依约为被告生产、制造电梯并完成交付,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电梯设备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木亿公司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71353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713534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木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杰富公司(乙方)与被告陈木亿公司(甲方)签订的编号为K10914-11091DJ380-557的《德科家用(别墅)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由甲方根据哈尔滨“盛和天下二期”项目工程的需要而委托乙方制造型号为TJJ320/0.3电梯160部、型号为TJJ400/0.3电梯18部,货款总额共计1616235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电梯设备款的付款金额与期限:“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4.95%:8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2、甲方需在每批次提货前50天,甲方提供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合同设备总价的19.8%,作为排产款……3、甲方须在每批次提货前15天向乙方支付设备提货款,该批次合同设备总价的75.25%,其中合同设备总价的36.32%计587万元,此款项由甲方以盛和天下的房产抵设备款,另见:补充协议。甲方逾期给付的,则电梯可以予以顺延交付使用”。原告杰富公司提交了由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家用曳引电梯检验报告》178份,电梯检验报告均载明原告杰富公司作为电梯制作单位,电梯安装地点为“盛和天下”项目,电梯检验报告确认产品型号为TJJ320/0.3电梯160部、型号为TJJ400/0.3电梯18部均已经检验验收合格,检验报告载明的审批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1月9日”。另,原告杰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木亿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盖章确认的《往来款询证函的说明》,其中确认“致杰富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16162350元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我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付给贵公司40万元,于2011年1月30日付给贵公司40万元,于2011年6月23日付给贵公司3116000元,于2011年8月23日付给贵公司4111004元,于2011年9月28日付给贵公司100万元,至此,我公司共付给贵公司合计金额9027004元,依合同约定,我公司尚欠贵公司7135346元”。经询问,原告杰富公司称检验报告中确认合格的电梯即原告交付给被告并用于哈尔滨“盛和天下二期”项目的电梯设备,原告将电梯交付后即由被告负责安排具体的电梯安装事宜,该检验报告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将电梯设备交付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并未就以房屋抵设备款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实际履行以房抵款,故原告仍旧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设备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别墅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家用曳引电梯检验报告》、《往来款询证函的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提交的《别墅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家用曳引电梯检验报告》、《往来款询证函的说明》以及庭审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定作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7135346元的事实,其证据链条形式完整、内容明确,被告陈木亿公司亦未到庭就相关事实提出异议并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承揽制造的电梯已完成交付并于2012年1月9日完成验收,具备了付款结算的现实基础,被告陈木亿公司尚欠付原告电梯设备款713534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合同中约定了以房产抵偿设备款的履行方式,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于合同签订后,已另行订立补充协议就抵偿房屋的坐落、金额等履行过程中具体的必要事项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以货币形式偿付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别墅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被告陈木亿公司应当在提货前付清全部的设备款,原告主张按照电梯验收合格日作为支付设备款的最后期限,不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木亿公司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设备费与逾期付款赔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陈木亿公司支付设备款71353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系以未付款7135346元为基数,自电梯检验验收合格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木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陈木亿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杰富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71353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713534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哈尔滨陈木亿经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7012元,由被告哈尔滨陈木亿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 戈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蒋龙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