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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彭明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明华,男,1980年3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明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彭明华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步行街,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步行街“外婆味”餐馆门外的一辆绿源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为2,125元)盗走。后被民警抓获,并将赃物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彭明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明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发还,结合其作案手段,仍应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珊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