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君与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李君。被告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君与被告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莹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诉称,因天然公司拖欠其2014年部分月份工资共计15354元,故现要求判令天然公司支付前述拖欠的工资15354元。被告天然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君原系天然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6日,李君与天然公司签订《离职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天然公司在该《离职协议》中确认:李君在职期间月工资扣除社保及应交税后应得工资约为每月4600元,在职期间尚有5、8、9、10、11月份工资未支付给李君;并约定11月底天然公司支付上述五个月中的其中一个月的工资,12月底前再支付其中的两个月工资,余下两个月工资在2015年1月底前付清,最迟不晚于2015年2月16日付清。后天然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了4601.53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3067.69元。因天然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部分工资,李君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离职协议》、银行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天然公司与李君在签订《离职协议》时确认了李君每月工资为4600元,离职时尚结欠李君2014年5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未付的事实,据此天然��司应支付李君前述五个月的工资共计23000元,扣除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给李君的7669.22元,天然公司还应支付15330.78元。天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证,故对于李君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然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君工资1533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已由李君预交),由天然公司负担。(李君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元由天然公司���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天然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