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9138。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中旬至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接到黎某的电话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被告人罗某某位于珠海市平沙镇糖厂新村三巷44号1单元302房的住处楼下交易。随后,黎某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罗某某将一小袋毒品“冰毒”、人民币50元现金和一个写着自己银行账户(62×××47)的利是封装进塑料瓶子后,从家中将该瓶子用绳子吊到楼下交给黎某,让其将购买毒品的人民币50元和瓶子中的人民币50元一并存入利是封上所写的银行账户中。黎某取走毒品后按要求向被告人罗某某的银行账号存入人民币100元。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接到黎某的电话称欲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定的在被告人罗某某住处的楼下交易。随后,黎某来到上述地点,被告人罗某某从家中将一空塑料瓶子用绳子系住吊到楼下交给黎某,黎某将人民币100元现金放入瓶中,被告人罗某某拉回瓶子取走人民币100元现金,再往瓶子中放入一小袋“冰毒”后将瓶子重新吊到楼下,黎某取得一小袋毒品“冰毒”后离开现场。3.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接到黎某的电话称要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被告人罗某某住处的楼下交易。随后,黎某来到上述地点,被告人罗某某在家中用绳子系住一个空瓶子吊到楼下,黎某则将人民币50元现金放入瓶子中,被告人罗某某拉回瓶子并将一小袋毒品“冰毒”、人民币100元和一个写着自己银行账户(62×××47)的利是封放入瓶子中,随后重新将瓶子吊到楼下,黎某将上述物品取走,并往被告人罗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存入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苏某、李某等人在苏某位于珠海市平沙镇平沙一路糖厂新村二巷16号的住处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4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质、1袋红色块状疑似毒品物质。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02克,查获的红色块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罗某某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证人黎某、李某、苏某的证言;3.尿液现场检验报告书;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现场照片;6.行政处罚决定书;7.交易明细;8.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9.勘验/检查笔录;10.扣押物品清单;11.到案经过;12.办案说明;13.户籍证明;14.刑事判决书;15.释放证明书;16.珠公司化鉴字[2015]37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