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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宁、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酒后乘坐李××驾驶的黑EW××××灰色奔腾轿车,当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同城路与同心街交叉路口时,与一辆出租车相撞,李××离开现场,王×将奔腾轿车从肇事现场开到路边停放。王×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4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酒后乘坐李××驾驶的黑EW××××灰色奔腾轿车,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同城路与同心街交叉路口时,与一辆出租车相撞,李××离开现场。王×将奔腾轿车从路中间开到路边停放。王×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4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4日供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下午,王×乘坐李××驾驶的黑EW××××灰色奔腾轿车,当行驶至大同区同城路与同心街交叉口的时候,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出租车上有一名女乘客,李××带其前往医院检查。王×将奔腾轿车从路中间开到路边停放,然后与被撞出租车司机到医院看望伤者。2、证人李×2015年5月21日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15时许,当李×驾驶黑ETF×××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一辆黑EW××××灰色奔腾轿车撞到右后侧轮胎的位置,出租车内的女乘客受伤。撞车后,奔腾司机就跑了。李×报警。3、证人朱×2015年5月21日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13时许,朱×与王×、李××等人在一起喝酒,酒后李××驾驶黑EW××××灰色奔腾轿车,拉乘王×、朱×至大同区同城路与同心街交叉口的时候,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出租车上一名女乘客受轻伤,李××打车送其去了大同六医院,王×在现场与出租车司机和解,朱×就打车回家了。4、证人曲××2015年5月26日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15时许,曲××乘坐出租车行驶至大同区同城路与同心街交叉口的时候,被一辆灰色轿车撞了。轿车上一名男子带曲××去医院,并做了检查。医生说需要办理住院时,这名男子离开医院了。5、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系被传唤到案。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王×提取血液样本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8、呼气式酒精结果检测结果,证实王×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李×酒精含量为0mg/100ml。9、(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646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王×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45mg/100ml。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李××、李×有驾驶资格。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机动车情况。12、大庆市机动车监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ETF×××中华轿车、黑EW××××奔腾轿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黑EW××××奔腾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4、同公认字[2015]第2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曲××无责任。1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45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伟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