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老民一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邹某某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邹某某,刘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老民一初字第00161号原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城东乡某村*组。原告:邹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城东乡某村*组*号。被告:刘某,女,1970年1月7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前进大街*号楼*单元*室。原告杨某某、邹某某与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及7月2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5年6月20日经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给付被告刘某医疗费8460元,二原告当时因没钱给付,经开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在二原告无奈的情况下,把二原告的土地执行给被告刘某耕种。现二原告要求返还被告欠款8460元,由被告返还二原告的责任田。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责任田系开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开原市人民法院(2005)开老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原告为偿还债务自愿与被告达成的以该土地抵顶拖欠被告的医疗费8460元及诉讼费用等各类费用形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耕种至2029年底。租赁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该协议明确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6.1亩土地使用权归刘某使用至2029年年底。该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2002年二原告欠款8640元,经被告多年索要不还,无奈诉讼法院,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判决原告偿还欠款,但原告仍然无视法院判决书,还是拖欠不予偿还。原告只能依靠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期间,申请法院查封了原告的房产,法院对原告的房产评估作价,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为了索要这笔债务,原告几年来路费花销就超过2000元。另外一审诉讼费640元,执行费640元,其它花销近千元。当年二原告为了保住房产,多次哀求以耕种的土地使用权偿还债务,我当时实际根本不想耕种原告的土地,但为了实现债权无奈的选择了这种方式。而当初二原告的土地已经被抵顶给石连山耕种,我又给拿出5000余元把地赎回改由我租种,这些花销总计算起来也有20000余元,这都是被告的实际损失。况且二原告拒绝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多年,也应加倍支付债务利息。二原告现在反悔当初自愿选择的给付方式的协议,简单的陈述欠被告8460元,2002年和2014年物价能一样吗?我认为法律不是儿戏,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原告自愿与被告协商签订的租地协议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原告应按合同执行。综上,原告诉讼是无理的滥用诉权,请求法院尊重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张。以证明二原告向法院交纳案件款1000元。2、开原市城东镇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张。以证明二原告分得基本农田6.75亩。3、开原市城东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邹某某为特困户,生活困难。4、证明4份。以证明承包地的钱数。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开原市人民法院(2005)开老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经开原市法判决二原告应给付被告医疗费8460元。2、执行笔录及租地协议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法院组织下自愿达成租地协议。3、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在执行过程中对二原告房屋进行评估。4、开原法院执行笔录一份。以证明二原告都同意将土地承包给被告。5、租地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将土地承包给被告。6、收据一张。以证明杨某某收刘某3000元。7、证明3份。以证明原承包地帐面是6.7亩,后期水田改旱田平水沟,实际面积为7.1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1、5、6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自愿达成的,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合理,都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二原告按手印,认为证据是假的。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的亩数不对。经审查,原告虽对2、3、4号存在异议,但1-6号证据皆复印于本院执行卷宗,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于2005年4月19日将二原告杨某某、邹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杨某某、邹某某给付刘某医疗费84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判决生效后,杨某某与邹某某未履行判决,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查封了二原告的住宅及宅院,后经开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为员调解,杨某某与刘某达成租地合同协议书,约定杨某某有土地6亩1分租给刘某使用,在2029年土地使用期内土地使用权归刘某所有,合同期内土地价格涨落双方各不反悔。后刘某耕种该土地至今。现二原告为要求返还被告医药费8460元,由被告返还二原告土地使用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医药费846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其主张的理由是该土地使用权是二原告经开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被告的,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在2007年2月12日法院执行笔录里均同意愿意将其承包地使用权抵顶债务,后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在法院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后与被告刘某先后两次签订租地协议合同书,应认定为二原告将其承包地使用权转包给被告刘某是其真实意表示,其签订的租地协议合同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