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俊卿与林荣仲、吴亚珍、李宝石羡、林海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张俊卿,女,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许清松、吴冬红,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仲,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吴亚珍,女,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李宝石羡,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海祥,男,200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理人李宝石羡,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中建、叶勇,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卿与被告林荣仲、吴亚珍、李宝石羡、林海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卿的委托代理人许清松、吴冬红,被告林荣仲、吴亚珍、李宝石羡、林海祥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卿诉称,林志生因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张俊卿借款500万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张俊卿通过丈夫叶金生账户向林志生转账480万元,另支付现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林志生未归还借款。林志生在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张俊卿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张俊卿借款500万元,同时备注每月1日计算利息,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4%计算。2014年12月1日,林志生再次向原告张俊卿借款85万元,并向原告张俊卿出具《借条》承诺85万元借款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如没按时还清按利息计算,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4%计算。2014年12月,原告张俊卿支付林志生现金85万元。原告张俊卿已经按约定向林志生支付借款58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张俊卿多次要求林志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因林志生身体状况不好,一直未予履行。2015年5月29日林志生因病身故。被告林荣仲系林志生的父亲,被告吴亚珍系林志生的母亲,被告李宝石羡系林志生的配偶,被告林海祥系林志生的儿子,四被告系林志生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林志生的财产,因此四被告应共同偿还林志生的债务。四被告对于林志生向原告借款且已经到期均知情。但时至今日,四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宝石羡系林志生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志生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被告李宝石羡也应共同承担林志生所欠债务。林志生向原告张俊卿借款585万元期限已届满,但因林志生因病身故,四被告作为林志生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林志生的财产,应共同偿还林志生的债务。且被告李宝石羡系林志生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李宝石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林志生向原告的借款58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俊卿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1、被告李宝石羡向原告偿还林志生向原告的借款58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8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林荣仲、吴亚珍、林海祥在继承被继承人林志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林荣仲、吴亚珍、李宝石羡、林海祥共同辩称,被继承人林志生向原告张俊卿所借的款项是支付给厦门磐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陈晓钰即本案第三人的账户,是用于林志生所承办公司的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不是林志生与本案被告李宝石羡的共同债务;被告林荣仲、吴亚珍放弃对林志生的遗产的继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宝石羡、林海祥只是在继承林志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俊卿实际向本案被继承人林志生支付的借款为480万元,所以本案的债务应为48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张俊卿的丈夫案外人叶金生向林志生转账支付480万元。2014年7月16日,林志生向张俊卿出具《借条》,载明:林志生向张俊卿借款500万元。并备注“每月1日计算”。四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不予确认。2014年12月1日,林志生向张俊卿出具《借条》,载明:林志生向张俊卿借款85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如没按时还清按利息计算。另查明,林志生与李宝石羡于200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林海祥。林荣仲、吴亚珍系林志生的父亲和母亲。林志生于2015年5月29日因疾病死亡。四被告陈述林志生生前没有遗嘱。再查明,林志生是厦门磐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张俊卿陈述案涉借款500万元中,480万元转账支付至林志生账户,20万元现金支付给林志生;85万元借款,一部分是500万元从2014年7月过后的利息,其余40万元借款现金支付给林志生。现金支付的未签收条。四被告对林志生收到张俊卿通过转账支付的480万元借款并无异议,但因林志生已经去世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后,四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张俊卿陈述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500万元从2014年7月开始按月息4%计息,85万元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按月息4%计息,四被告对利息约定表示无法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俊卿提交的《借条》、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业凭证(回单)、结婚证、人员基本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林荣仲、吴亚珍、李宝石羡、林海祥提交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内资企业登记表基本情况表》为证,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四被告对案涉《借条》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对《借条》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张俊卿持有《借条》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辩称实际支付借款480万元,对现金支付部分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500万元,因原告张俊卿于2013年1月30日向林志生出借款项,而林志生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借条》,应视为对案涉借款金额500万元的确认;关于案涉借款85万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85万元均为现金支付,庭审中又陈述其中45万元是之前500万元借款2014年7月后的利息结算,40万元系现金支付,但根据原告陈述的500万元按照月息4%从2014年7月计算至《借条》出具日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数额与45万元不符,且原告对于该笔借款现金支付时间、地点等经本院询问后仍未能作出说明,因原告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和不合理之处,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借款85万元已实际支付。综上,本院仅对林志生向张俊卿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四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以林志生名义向原告张俊卿借款,且借款发生于林志生与被告李宝石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林志生借款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在本案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借款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50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偿还,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出具后林志生偿还借款,因此被告李宝石羡应与林志生共同向原告张俊卿承担还款责任。因林志生已经去世,故原告张俊卿有权要求被告李宝石羡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从催告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林志生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林荣仲、吴亚珍、林海祥应在实际继承林志生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李宝石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的相应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荣仲、吴亚珍辩称放弃对林志生遗产的继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石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卿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荣仲、吴亚珍、林海祥对上述被告李宝石羡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在继承林志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与被告李宝石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俊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荣仲、吴亚珍、李宝石羡、林海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84元,由原告张俊卿负担7184元,由被告林荣仲、吴亚珍、李宝石羡、林海祥共同负担2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邱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林丽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