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志胜与白俊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胜,白俊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张志胜,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俊营,男,汉族,1975年5月1日生,住兰考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679667-2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座**层。负责人石军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志胜诉被告白俊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胜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白俊营,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8时15分,被告白俊营驾驶豫A×××××号小型轿沿省道313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处,将路上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俊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误工费9320元(100天×93.2元/天)、护理费2028元(100天×79.56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合计3987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俊营辩称,本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外的赔偿责任我自愿承担。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核实一致,且在承保期内,驾驶人员不存在无证驾驶、未定期年检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系农民,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不能作为误工证明,因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不需要到店经营,不应按此标准赔偿;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打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15分,被告白俊营驾驶豫A×××××号小型轿沿省道313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处,将路上行人原告张志胜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俊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在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险限额2000元。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2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100天)、护理费7800(78元×100天)、误工费9320元(93.2元×100天)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50元。以上共计37655.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3-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俊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白俊营驾驶自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其系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其受伤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从事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从业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8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打印费酌定支持50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胜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0285.7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320元;以上共计2732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胜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0285.78元剩余的10285.78元;三、被告白俊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打印费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65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白俊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邵长波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