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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湘泉营销有限公司、王艳春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湘泉营销有限公司,王艳春,于长生,苏州馀维贸易有限公司,大丰鹿港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谭显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湘泉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金陵东路便利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王艳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春。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馀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唯渔街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鹿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刘庄镇振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9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叶晓明,该公司总���理。原审被告谭显良。上诉人苏州湘泉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泉公司)、王艳春、于长生、苏州馀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馀维公司)、张跃国、大丰鹿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小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谭显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商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源小贷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6月21日,其与湘泉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其向湘泉公司提供总额度为2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王艳春、于长生、馀维公司、大丰公司、谭显良为湘泉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其按约发放贷款,但湘泉公司未按约还款,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湘泉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215000元、及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湘泉公司承担其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7200元;3、王艳春、于长生、馀维公司、大丰公司、谭显良对湘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湘泉公司、王艳春、于长生、馀维公司、大丰公司一审共同辩称:鑫源小贷公司从事金融业务未取得人民银行的营业许可证,涉嫌刑事犯罪,故借款合同当属无效,其已付款应先抵扣本金。另,湘泉公司向鑫源小贷公司出售两套房屋,鑫源小贷公司均未付款,故应以价款抵偿借款本息。谭显良一审辩称: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无效。���无论湘泉公司是向鑫源小贷公司出售两套房屋还是以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都足以免除其作为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司发布苏金融办复(2009)76号《关于同意鑫源小贷公司开业的批复》。2013年6月21日,鑫源小贷公司(贷款人)与湘泉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余额或贷款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正常利息=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何还款,均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适用申请书》或《借款借据》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调低、暂停或取消本合同项下额度,通知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鑫源小贷公司与王艳春、于长生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艳春、于长生为湘泉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某鑫源小贷公司还与馀维公司、大丰公司、谭显良(��证人)分别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湘泉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某上述保证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同时受到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3年6月9日,根据湘泉公司申请,鑫源小贷公司按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18%,到期日2014年12月8日,借款人签章处盖有湘泉公司及王艳春的印章。后,湘泉公司仅还款17000元。鑫源小贷公司一审称,因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约付息,其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提前偿本付息,副本送达之前,贷款期限即届满,但考虑对方实际困难,其自愿调整至2015年1月27日方起算罚息,罚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经核算,截至2015年1月26日,湘泉公司尚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215000元。鑫源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7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鑫源小贷公司(买受人)与大丰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分别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云溪美地7幢1-3层101号、102号房屋,价款均为1384982元。合同约定出卖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的房屋依约交付买受人。买受人一次性支付价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并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大丰公司一审称,鑫源小贷公司同意以房抵债,故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并备案,鑫源小贷公司无须支付价款,完税后即可过户,交易房屋系现房。鑫源小贷公司如不认可以房抵债,根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鑫源小贷公司与大丰公司互付到期债务,其主张双方债务在2769964元范围内因抵销而消灭。对此,鑫源小贷公司一审不予认可,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以物抵债,仅为一般房屋买卖,与本案无关。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款项其未支付。合同约定交房为2014年12月31日,大丰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其将另行起诉解除买卖合同,故不同意抵销。以上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鑫源小贷公司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其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鑫源小贷公司按约发放贷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鑫源小贷公司要求湘泉公司归还本金200000元,并依约给付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215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湘泉公司抗辩利息利率过高,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鑫源小贷公司要求湘泉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972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相应收费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丰公司称,其与鑫源小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房抵债,鑫源小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大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大丰公司抵销的抗辩意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大丰公司也未按约定时间向鑫源小贷公司交房,且鑫源小贷公司不同意抵销,并要求另行起诉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状态及债权债务关系尚不确定,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条件,故对大丰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艳春、于长生、馀维公司、大丰公司、谭显良为湘泉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出保证范围,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湘泉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币20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215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苏州湘泉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7200元。三、王艳春、于长生、苏州馀维贸易有限公司、大丰鹿港置业有限公司、谭显良对苏州湘泉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4576元,由苏州湘泉营销有限公司、王艳春、于长生、苏州馀维贸易有限公司、大丰鹿港置业有限公司、谭显良负担。上诉人湘泉公司、王艳春、于长生、馀维公司、张跃国、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应适用互相返还原则,不能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审判决利息中的1万元不服,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扣减不合理的利息1万元,上诉费由鑫源小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鑫源小贷公司二审答辩称:鑫源小贷公司经过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批准,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具有放款资格,且鑫源小贷公司并未多计算利息。原审被告谭显良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湘泉公司、王艳春、于长生、馀维公司、张跃国、大丰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源小贷公司系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开业,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许可经营项目中包含发放贷款,且鑫源小贷公司与湘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湘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湘泉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鑫源小贷公司要求湘泉公司承担合同到期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罚息,该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湘泉公司、王艳春、于长生、馀维公司、张跃国、大丰公司上诉要求扣减1万元利息,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湘泉公司、王艳春、于长生、馀维公司、张跃国、大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州湘泉营销有限公司、王艳春、于长生、苏州馀维贸易有限公司、张跃国、大丰鹿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