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希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希禄,王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法定代表人:林文涛,理事长。(因授权代理人,未到)委托代理人:吴盛均,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希禄,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6日,农民,住峨眉山市桂花桥镇。被告:王建平,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20日,农民,住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希禄、王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杨玉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海燕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