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孔庆喜恢复原状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庆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井虎、仲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喜,居民。委托代理人茆洪贤、陆咸江,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伤者。原告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孔庆喜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井虎,被告孔庆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成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经批准开发承建灌云县伊山镇长安中路北侧、新民南路西侧美好家园小区,于2012年10月涉案房屋建设峻工。2013年6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美好家园小区内部份房屋及车库占为已有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搬离该房屋,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恶意拖延。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占有位于灌云县伊山镇美好家园小区6幢5单元202室房屋、5号楼20号车库的侵权行为,限期搬离上述房屋及车库,并将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房屋及车库。被告孔庆喜辩称,本案被告不存在非法占有或侵权行为,被告现在控制享有的房屋属合法占有,被告使用该房屋后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任何方式要求被告搬离。涉案的美好家园6幢5单元202室房屋及其车库是原告集体研究决定由其负责人顾兴成经手将该房屋出卖给本案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后,原告方负责人顾兴成通过售楼处将房门钥匙交给被告,并同意被告适时装修居住,现已居住三余年。被告之所以没有及时缴纳房款是因为被告承建原告所开发的该幢商品房,经原告同意待和被告结算建筑工程款时一并结算冲抵,故本案不存在非法侵占及侵权行为,该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限期搬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09年度,华成房地产公司取得位于灌云县城南郊204国道北侧1357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0年4月29日、11月8日,华成房地产公司取得位于灌云县伊山镇南环路(长安中路)北侧、新村南路西侧的美好家园小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5号楼工程于2009年5月10日开工,于2011年10月29日竣工;6号楼工程于2010年10月20日开工,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5、6号楼工程均经竣工验收已备案。2014年12月30日,灌云县伊山镇长安中路北侧、新民南路西侧美好家园6幢5单元202室进行商品房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华成房地产公司。2、2012年2月9日,孔庆喜向华成房地产公司美好家园项目提交优惠申请审批单,该单载明主要内容:孔庆喜所购房号为美好家园6号楼5单元202室。华成房地产公司的房屋销售工作负责人顾新成审批签写“请售房部按10%折办理手续”。该单加有备注:买受人7日内未办理签约手续,则视放弃该优惠审批单,所选房源不予保留。3、孔庆喜从2012年3月份起入住美好家园6号楼5单元202室房屋至今,并一直占有、使用5号楼20号车库。其至今未办理上述房屋及车库的签约、买卖等手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份、竣工验收备案表二份、灌云县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有被告举证的优惠申请审批单等证据证实,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案涉房屋及车库是原告开发所建,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无合法依据对该财产占有、使用,属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及车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将房屋及车库交付其使用、房款待与被告建筑工程款结算时冲抵,故其有理由占有、使用该财产。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实,该财产项上如有工程款债务,被告可以依据合同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尽管如此,被告亦不能因其享有债权而对抗原告的物权,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恢复原状、返还房屋及车库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灌云县伊山镇美好家园6幢5单元202室房屋及5号楼20号车库腾空,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原告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孔庆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汤锦军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黄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