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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成江与大连众鑫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江,大连众鑫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李成江,男。被告:大连众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黄柏树村。法定代表人:王云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德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丽娟,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江诉被告大连众鑫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众鑫食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江、被告众鑫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庆和谭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9时许,金明野驾驶轻便电动摩托车搭载原告,与李翠香驾驶的辽B某Y号小型轿车在昌盛街帝璟河畔小区门口相撞,致原告和金明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翠香与金明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65.70元、护理费3957.29元(92.03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0033.33元(7000元/月÷30天×43天)、营养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906.32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大连众鑫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0%的���偿责任。同时原告同意将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另案原告金明野,有余额再赔偿给本案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鉴定,同时原告的工资标准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护理费同意按原告住院时间给付1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不同意给付。被告众鑫食品公司辩称,李翠香驾驶的车辆系我公司所有,事故当天李翠香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明知金明野醉酒驾车还乘坐其车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我公司只同意承担30%的��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9时许,李翠香驾驶辽B某Y号小型轿车沿庄河市昌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昌盛街帝璟河畔小区门口越道路中心双黄虚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金明野持A1驾驶证醉酒驾驶的搭载原告的无牌号爱玛牌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金明野受伤。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翠香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过错;金明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过错;故认定李翠香与金明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748.2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书诊疗情况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壹���,继续对症休息壹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肖成良(系非农业人口)护理。另查,原告系大连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副经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均为7000元,休治期间工资被停发。李翠香驾驶的辽B某Y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众鑫食品公司,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庄河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书,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大连市统计局于2015年3月19日发布的《2014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48.20元(含医保外用药4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1012.33元(92.03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566.66元(7000元/月÷30天×41天),合计17627.19元。再查,因本次交通事故,本案还另案受理了原告金明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大连众鑫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庄民初字第4107号。在该案的审理中,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金明野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6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9143.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理损失有: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380.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330.35元。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李成江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给另案原告金明野。同时,原告表示放弃向金明野主张权利。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金额为416.12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明细汇总、住院病案、诊断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工资汇总表、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李翠香与金明野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李翠香与原告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当天李翠香驾驶车辆是执行被告众鑫食品公司的工作任务,对该事故给原��造成的损害,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众鑫食品公司和金明野予以赔偿。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众鑫食品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李翠香驾驶的辽B某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众鑫食品公司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致原告和金明野二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比例赔偿,现李成江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金明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汇总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50,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332.08元(不含医保外用药4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6432.0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优先赔偿给另案原告金明野9143.8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856.20元,不足部分5575.88元(6432.08元-856.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2787.94元(5575.88元×50%);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理损失有:误工费9566.66元、护理费1012.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778.99元,和金明野的该项损失合计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原告医保外用药416.12元,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众鑫食品公司赔偿208.06元(416.12元×50%)。被告众鑫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明知金明野醉酒驾驶车辆还乘坐其车辆,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中已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对被告众鑫食品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江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1635.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成江合理损失合计2787.94元。三、被告大连众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江经济损失208.0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大连众鑫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