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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凤与谭某富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凤,谭某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张某凤,女。被告谭某富,男。原告张某凤诉被告谭某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凤,被告谭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凤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24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即长子谭某贵,学生;次子谭某江,学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极不负责任。我于2013年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所生子女谭某贵由原告抚养,谭某江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谭某富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办理结婚手续的时间、双方共同生育两子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对家庭也是尽了义务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张某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谭某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凤与被告谭某富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7年2月24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即长子谭某贵,学生;次子谭某江,学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只是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双方的夫妻关系,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解,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凤与被告谭某富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