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农民。2015年2月1日被广西东兴市公安局江平边防派出所抓获,2015年2月1日至6日被临时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人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3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刘辛庄村的街道上,被告人梁某骑电动自行车与同村的毕某骑行的自行车险些相撞,后二人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持砖头及用拳头将毕某打伤,致其左侧3、4、5、6肋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毕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8691.23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自动到派出所的是自首。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3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刘辛庄村的街道上,被告人梁某骑电动自行车与同村的毕某骑行的自行车险些相撞,后二人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持砖头及用拳头将毕某打伤,致其左侧3、4、5、6肋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毕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015年2月1日14时许,公安边防部门将网上在逃人员梁某查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受伤后住进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会丽护理,毕某和马会丽均在唐山市丰润区刘辛庄新兴水泥加工厂上班,毕某日工资为78.74元,马会丽日工资为51.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有:医疗费32152.1元、误工费4173.22元(78.74元/天×53天)、护理费2744.87元(51.79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37元,原告人入院、出院等需要开支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2067.19元。事发后,被告人梁某的亲属已为被害人支付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38号、(2015)临鉴字第1262号临床鉴定,公安边防部门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附带民事部分友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及护理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自动到派出所的是自首,经查,被告人虽案发次日主动到派出所交待罪行,但后又逃跑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不能认定为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42067.19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已给付3000元,应再赔偿39067.19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3906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许玉山人民陪审员 彭万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