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南通文慈眼科医院工作人员。被告人蔡某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10月10日释放。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旎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7月12日12时许,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搬经镇214县道行驶至21KM+275M处,与对向由被害人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宋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蔡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石某、张某、顾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蔡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蔡某的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