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邱春龙、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马树生、王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龙,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树生,王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邱春龙,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庄宿娥,住沂水县。原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地址:青岛市。负责人:希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宿娥,住沂水县。被告:马树生,驾驶员,住河北唐山市。被告:王忠军,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邱春龙、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青岛公司)诉被告马树生、王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洪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龙和中远青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宿娥、被告王忠军、被告中华联合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春龙、中远青岛公司诉称,2015年4月18日12时30分,在沂水县马站镇马站村路段,被告马树生驾驶冀BU63**/冀BP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邱春龙驾驶的中远青岛公司所有的鲁7C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春龙受伤、中远青岛公司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马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春龙不承担事故责任,马树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唐山公司加入交强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因该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树生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王忠军辩称,我方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认可的部分我也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部分我不认可。马树生是我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唐山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因本案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我公司承保车辆有超载行为,对于三者商业险赔偿部分应加免10%赔付。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医药费应该扣除总金额的10%,误工费诉请的证据中不支持其主张,护理费参照100元/天×35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35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停车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应减扣残值,价额应以我公司核定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租赁费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8日11时59分,被告马树生驾驶冀BU63**/冀BP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马站镇马站村路段,与顺行前方左转弯的原告邱春龙驾驶的鲁7CM**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鲁B7CM**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朱光启驾驶的冀BT35**/冀BM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邱春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马树生因实施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不按规定装载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春龙及案外人朱光启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邱春龙受伤后于2015年4月18日先到沂水县马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主要诊断****,花费765.64元;后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到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5天,主要诊断为**********,住院花费11839.41元,住院期间由庄宿娥护理。3.原告邱春龙在LG化学(天津)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在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邱春龙在2015年1月工资为9105.7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265.60元;在2015年2月工资为12200.4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480.69元;在2015年3月工资为5244元,缴纳个人所得税17.10元。护理人员庄宿娥在沂水县马站供销合作社工作,2015年1月至3月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4.鲁7CM**号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为北京现代牌BH7167AY,所有人为原告中远青岛公司。该车经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核损,财产损失为81189元,邱春龙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1700元。5.冀BU63**/冀BP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马树生,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忠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唐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保单号0214130202000332003890,投保牵引车商业险一份,保单号为0214130202000335001698,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挂车商业险一份,保单号为0214130202000335001699,保险金额50万元。被告马树生与被告王忠军是雇佣关系。6.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春龙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10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王忠军向本院交纳担保金100000元。7.《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8.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邱春龙的损失为31483.78元,包括医疗费12605.05元、误工费11505.40元、护理费4193.33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1700元;本院确定原告中远青岛公司的财产损失为81189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核损单、担保金单据、价格鉴证费单据、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原告邱春龙受伤住院后支付医疗费12605.05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单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春龙提供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与LG化学(天津)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提供了原告邱春龙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9105.70元、12200.40元、5244元,其停发工资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至5月26日,计39天,故原告邱春龙的误工损失应为11505.04元【(9105.70元+12200.40元+5244元)÷3÷30日×39日】;原告邱春龙实际住院37天,其护理人员庄宿娥在沂水县马站供销合作社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均为3400元,故原告邱春龙的护理费为4193.33元(3400元÷30日×37日);原告邱春龙实际住院37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110元(30元/天×37日)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过高,应以370元为宜。原告中远青岛公司提供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核损单证明其财产损失为81189元,原告邱春龙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中远青岛公司主张存在三个月的营运损失12000元,该损失属于消极损失,不在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冀BU63**/冀BP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唐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故中华联合唐山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春龙26068.7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05.40元、护理费4193.33元、交通费370元,被告中华联合唐山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远青岛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告马树生实施不按规定装载的违法行为,按照被告中华联合唐山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规定,该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春龙3343.55元【(医疗费2605.05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9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远青岛公司71270.1元(79189元×9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邱春龙无事故责任,被告马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忠军与被告马树生之间是雇佣关系,因被告马树生的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王忠军承担,故被告王忠军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邱春龙2071.50元,包括【(医疗费2605.05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10%】、价格鉴证费1700元,赔偿原告中远青岛公司7918.90元(79189元×10%)。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春龙26068.73元,赔偿原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春龙3343.55元,赔偿原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71270.1元。三、被告王忠军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外赔偿原告邱春龙2071.50元,赔偿原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7918.90元。四、驳回原告邱春龙、原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中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忠军承担2553元,由原告邱春龙、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47元;(2015)沂民保字第79号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洪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瑞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