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五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济南半导体三厂与裴宪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半导体三厂,裴宪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爱玲,厂长。委托代理人郭丙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宪风,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半导体三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蔚训,男,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泺源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半导体三厂因与被上诉人裴宪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南半导体三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华,被上诉人裴宪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蔚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裴宪风系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退休职工,1999年4月份,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以企业资金困难为由向职工借款,原告裴宪风于1999年4月17日、4月25日、5月5日分三次借给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3000元、1000元、28000元,共计32000元整。因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能偿还。2001年4月10日,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出台济半三厂字(2001)1号通知1份,载明:“厂部及各承包单位:一九九九年四月份,厂部向部分职工的暂借款现已临近两年,鉴于目前企业确有困难,暂无法偿还借款及兑换利息。为了稳定职工思想,对职工负责,经厂里研究并报请市电子工业局主要领导同意,现就暂借款的时效通知如下:一、一九九九年四月份,厂里向职工的暂借款(本金)仍予以认可,并继续有效。二、暂借款(本金)的利率仍按原厂与职工的约定继续执行”。此后,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分别于2004年4月、2004年9月、2005年4月、2005年10月、2006年4月、2006年9月、2007年6月、2007年12月、2008年6月、2008年10月、2009年4月偿还原告裴宪风借款本金3000元、2900元、2900元、23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3900元、2000元、3000元。上述11笔款项共计30000元,余欠本金2000元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未能偿还,也未向原告裴宪风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裴宪风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原告裴宪风曾因发放内退生活费等事宜到有关部门进行上访,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青年公园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裴宪风出具答复意见书1份,该意见书载明:“……半导体三厂负责人答复按照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五年(2010年-2014年)还款计划先行清偿职工风险抵押金和集资款……”。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李春(济南半导体三厂职工)就与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民间借贷一案于2001年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2001)槐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于1999年4月29日、1999年4月30日向案外人李春暂借款2000元、12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该案判决书已经生效。庭审中,证人李春、王文香(济南半导体三厂退休职工)均向法院证实,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于1999年4月份向厂内职工借款,与职工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裴宪风与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于2005年及2010年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逐步解决所欠职工债务的决议,并承诺在2010年至2014年清偿职工集资款,而且在此期间原告裴宪风也多次试图通过信访途径解决债务问题,故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对拖欠原告裴宪风借款本金20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裴宪风主张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辩称早已通知原告裴宪风领取2000元欠款而原告裴宪风拒不领取,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1.利率问题。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在1999年4月10日的通知已清楚的载明暂借款(本金)的利率仍按原厂与职工的约定继续执行,由此可见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在1999年4月份向职工借款时有利息约定,同时期的借款案外人李春已起诉至法院且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当时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证人李春、王文香亦出庭证明当时借款月利率为3%,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向原告裴宪风所借3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2.利息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依照此规定原审法院调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诉讼中原告裴宪风主张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支付利息65419.99元,但经计算,原告裴宪风利息计算有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应向原告裴宪风支付借款利息59060.36元为宜(详见利息计算表)。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宪风借款本金2000元;二、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宪风借款利息59060.36元;三、驳回原告裴宪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裴宪风负担180元,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负担1300元。上诉人济南半导体三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09年11月份向被上诉人裴宪风支付剩余的2000元借款,但裴宪风拒绝领取,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过裴宪风剩余借款2000元是错误的。从2009年11月至裴宪风起诉之日已长达五年之久,裴宪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青年公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答复意见书是针对的发放内退生活费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裴宪风借款利息59060.3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1年4月10日的通知(济半三厂字(2001)1号)仅是上诉人对厂部及各承包单位部分职工的通知,属于内部文件,而不是针对裴宪风借款事宜的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01)槐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的是案外人李春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不相关联的诉讼。原审法院据此推定上诉人与裴宪风当时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三、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是不适格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收据可以证明该案的借款人济南半导体三厂整机分厂,济南半导体三厂整机分厂为独立法人,故裴宪风不应当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四、本案的借款为向职工非法集资,应该按照无效民事行为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裴宪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裴宪风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此外,济南半导体三厂整机分厂不是独立法人,属于上诉人的分支机构,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是非法集资,因为,上诉人借款的对象是特定范围的人,即本厂职工。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济南半导体三厂系向单位职工筹集资金,而非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募集存款,故并非非法集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出借人(被上诉人)裴宪风可以随时要求还款,裴宪风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已还款数额,应当由上诉人济南半导体三厂承担举证责任,其对其所称的剩余2000元已要求裴宪风领取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裴宪风对此亦不认可,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利率标准,上诉人单位出具的通知明确载明“暂借款(本金)的利率仍按原厂与职工的约定继续执行”,可见,双方明确约定有利息。关于利率标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裴宪风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及证人证言具有相对的优势,并且,裴宪风的主张更符合单位集资的交易习惯,故原审判决采信裴宪风主张的利率标准并依法调整至法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借款主体,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借款人济南半导体三厂整机分厂系独立法人,责任应独立承担;况且,从上诉人单位的通知内容看,上诉人已自愿接收了本案债务,故无论原借款人是否系独立法人,均不影响裴宪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济南半导体三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济南半导体三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菲代理审判员  闵 雯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