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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喜英诉被告刘建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英,刘建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王喜英,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太阳乡小杨村人,住本村。被告刘建勋,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稷山县城稷王北路高中门口东第三间门市部。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喜英诉被告刘建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喜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喜英以原、被告双方已私下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喜英撤回对被告刘建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喜英负担。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卫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