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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宣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鞠德宝与顾祥明、肖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德宝,顾祥明,肖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212号原告鞠德宝。委托代理人叶新年(特别授权),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祥明。被告肖美芳。原告鞠德宝与被告顾祥明、肖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祥明、肖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德宝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顾祥明、肖美芳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祥明、肖美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442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底),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祥明、肖美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顾祥明、肖美芳共同向原告鞠德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鞠德宝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用于购生铁(借新还旧),借款月息15‰。借条背面被告顾祥明加注:此据必须顾阳签字生效。2014年6月15日,被告顾祥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在2014年6月3日借新还旧,分别出具三张借条,面值为贰万壹仟元、伍万元、柒万壹仟元,因借条背面写有顾阳签字生效,顾阳由于准备结婚,涉及到他对象,不肯签字,现顾祥明承诺已有三张借条合法有效,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祥明、肖美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1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与法不悖,应予确认。现被告顾祥明、肖美芳未及时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15‰,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顾祥明、肖美芳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顾祥明、肖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祥明、肖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鞠德宝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元,由被告顾祥明、肖美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