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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金飞云、樊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金飞云,樊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9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08号。负责人:何黎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飞云。被告:樊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金飞云、樊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金飞云、樊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飞云、樊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金飞云、樊璐因购置二手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诸暨支行向被告金飞云、樊璐发放7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41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另又约定将被告金飞云、樊璐所有的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欣泰小区2幢501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上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金飞云、樊璐已逾期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金飞云、樊璐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诸暨支行贷款本金683045.62元,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4447.81元,合计707493.43元,以及2015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由被告金飞云、樊璐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若被告金飞云、樊璐不能履行或全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下的债务的,则原告有权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欣泰小区2幢501室的房屋(权证号为诸字F0000067913,F0000067914)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利息请求变更支付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48821.05元,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金飞云、樊璐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外,其余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飞云、被告樊璐因购二手房的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以及抵押担保等内容。2、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的事实。3、他项权证、房权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8821.0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飞云、樊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诸暨支行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金飞云、樊璐之间的金融借款及抵押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飞云、樊璐向原告借款后自2014年7月8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收费标准,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飞云、樊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飞云、樊璐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3045.62元及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48821.0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金飞云、樊璐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如被告金飞云、樊璐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对被告金飞云、樊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欣泰小区2幢501室的房屋(权证号为诸字F0000067913,F0000067914)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5元,由被告金飞云、樊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