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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3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长沙中建梅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淑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474号原告长沙中建梅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委托代理人熊依凡。委托代理人黄萌。被告何淑云。原告长沙中建梅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被告何淑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依凡、黄萌,被告何淑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401631706)约定被告以人民币643,326.00元(大写:陆拾肆万叁千叁佰贰拾陆元整)的价格购买原告名下位于岳麓区龙王港路与麓景路交汇处湖墅嘉园第2-23栋1706号房屋。建筑面积81.45平方米。该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商品房首付款(含定金2万元)人民币393,326.00元,余款人民币250,0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93,326元,剩余款人民币250,000.00元购房款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30日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房款,系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401631706;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8665.2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淑云辩称: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9月12日在梅溪湖壹号看中了一套80平米的房子。在被告交定金之前,并不知道房子前面不到30米的地方有2根信号塔,房屋推销员张易琼根本没有说明。如果被告知道了26000元的定金被告是绝对不会交的,因为被告家有癌症病的家族史。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第一期款,听别人说信号塔的事情,被告才知道,但是张易琼反复强调对被告说信号塔会迁走。并且还把原告领导发给她的短信读给被告听。后被告付了第一期款,加上定金26000元,共计人民币393326元。接着张易琼拿出一份合同要被告签名。之后,被告多次来到梅溪湖壹号,并找金经理商谈,希望他能给被告一个答复,因为2014年9月25日要付第二期款,他说:“我不能给你承诺,你等信号塔迁走后,再付第二期款。”被告同意。从这以后,原告多次寄来律师函,要被告付款,说要罚被告8万元等,被告拿了前面寄来的2封函给金经理看了。被告问:“会不会罚我的钱。”他当时说:“不会,你又不是恶意欠款。”特地讲了恶意两个字。过完年,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处,希望他们尽快解决。另一位袁经理要被告换房,被告也同意。但被告要换的房子价格一直没有定下来。这两根信号塔,虽然不在红线区之内,但离被告买的房子不到30米远的距离。推销员张易琼应该有义务告诉被告,使被告在完全不知情下,交了定金26000元。被告从别人那里知道后再三、反复强调讲,张易琼要被告相信信号塔一定会迁走的,欺骗被告付了第一期款,并签订了合同。直到现在信号塔也没有迁走。金经理亲口说,信号塔迁走后再付第二期款。被告并没有违约更谈不上支付违约金128665.2元。被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被告支付的全部房款,加定金共计人民币393326元,并在一个月内全部到达被告的银行卡上,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中建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中建公司与被告何淑云双方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401631706)。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龙王港路与麓景路交汇处沿龙王港路由东往西前行约500米湖墅嘉园(推广名:中建梅溪湖壹号)第2-23栋[幢]/单元17[层]1706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人民币64332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商品房首付款(含定金2万元)人民币393326元,余款人民币25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房款共计393326元。在支付剩余款项之前,因被告主张所购房屋30米左右有信号塔,存在辐射,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对此,原告答应愿意与被告协商,但双方最后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房款。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10月26日前付清剩余房款。2014年12月3日、2015年4月10日,原告通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先后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两份,要求被告前往办理付款手续。被告一直以信号塔未迁走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故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所购房屋附近确有信号塔的存在,且至今尚未拆除。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催款函、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S邮件投递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一、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401631706),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确定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6月1日。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房价款393326元。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解除的违约金128665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本案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房款义务的同时,有原告自身的原因,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中建梅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淑云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401631706)自2015年6月1日起解除;二、原告长沙中建梅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被告何淑云已支付的购房款393326元;三、被告何淑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长沙中建梅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长沙中建梅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给付内容相抵后,原告长沙中建梅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何淑云退还购房款共计383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3元,减半收取1436.5元,由原告长沙中建梅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