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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李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张龙权,系玉山县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林佑敏,系玉山县岩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权、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于2013年12月份经我大伯袁某能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确定同月20日办喜酒。领证当天因被告要���购买金器一事二人发生争吵、打架,当时被告扬言要我一家不得安宁,即使办了喜酒也不会与我一起生活。当时,我认为被告说的只是气话,所以在家人相劝之下按计划办了喜酒。喜酒结束后的三天里,被告从白天一人独自外出至晚上九点多才回家,二人虽然住在一起,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夫妻义务,第三天晚上,即农历大年三十的晚上,被告到我家吃了点水饺就独自离开至今未归。我为了与被告结婚先后经媒人协商支付给被告彩礼合计人民币174,016元。事实证明,被告虽然与我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无心与我共同生活,加上又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无法培养夫妻感情。我为支付彩礼已负债累累,已经无法正常生活,故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74,016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人袁某能(系原告伯父)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聘金人民币36,000元、衣服钱人民币16,000元、买菜钱人民币20,000、香烟钱人民币7,600、酒钱人民币2,160元、金器人民币18,860元,金戒指2个共计人民币3,11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2,700元、大门礼、空间礼等,共计彩礼人民币174,016元,婚后二人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扬言结婚不是为了生活,而是为了进一步刁难原告。4.证人邱某(系原告舅妈)、李某乙(系原告姑姑)、林某(系原告姨父)、李某丙(系原告父亲)、李某丁(系原告邻居)的证言��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20多万元,婚后,二人在一起仅3天,被告为收取彩礼而结婚,原告因支付了彩礼而负债累累,造成生活十分困难。其中,证人李某乙和李某丙的证言还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聘金人民币36,000元。被告黄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李某甲离婚,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74,01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证人顾某甲(系黄某母亲)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12月份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请了两个媒人做媒看东家订婚,2014年1月27日听其女儿黄某说原告母亲给了黄某人民币36,000元。后于××××年××月××日到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母亲给原告打了价值人民币2,700元金器及被告黄某陪嫁财产情��。3.证人顾某乙(系黄某大姨)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结婚之前已同居生活,并且原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并未负债累累的事实。双方在看东家时谈好了聘金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即证人袁某能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袁某能是原告大伯,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且笔录中所述内容与事实有出入,袁某能不是本案当事人的媒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人民币36,000元聘金用于置办婚礼,但对于其它钱款不清楚。鉴于证人袁某能与原告的特殊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不能单独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74,016元的彩礼。对于证据4即证人邱某、李某乙、林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家���的2年里,不认识李某丁,李某乙、邱某、林某、李某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鉴于该五位证人与原告的特殊关系,本院认为该五位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74,016元的彩礼。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黄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即证人顾某甲和顾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二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聘金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与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袁某能所述一致,并且被告黄某对此予以认可,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12年自由恋爱,2013年3月3日(农历正月22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聘金人民币36,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被告黄某聘金人民币36,000元,××××年××月××日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二人在不同地方务工,分居两地,加上婚前缺乏了解,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合计人民币174,0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二人分开两地务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被告黄某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甲提出的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彩礼问题,本院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在缔结婚约过程中,男方以结婚为目的,基于当地习俗,于婚前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经常在一起共同生活且未生育子女,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彩礼的范围以及返还的额度法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人民币174,016元彩礼的诉讼请求,除了36,000元是被告自认外,还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其它款项大部分用于结婚花费,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即人民币174,016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彩礼即聘金人民币36,000元,被告应酌情返还,由于被告黄某因结婚置办了相应的嫁妆,对此,本院酌定返还60%,即人民币2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甲彩礼人民币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仕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