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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上海正宝惠家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宝惠家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103号原告上海正宝惠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413弄5号804B室。法定代表人钱国强,总经理。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卢柄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斌,公司职员。原告上海正宝惠家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正宝惠家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国强,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多年。被告从2013年4月起支付货款不正常。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总计欠款243000.87元。为此,原告开始停止供货。2014年4月15日、5月14日、7月28日、11月13日先后共汇款84010.27元,还欠158990.60元。为此,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8990.60元;2.被告承担银行利息9539.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底不再合作后,被告已不结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食品的商家。原告先后与被告就三类商品签订过三份《买卖合同》和三份《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厂编为012711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买方继续向卖方发出订单而且卖方继续依照订单交货,则合同将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直至被双方重新签订新年度合同取代或任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为止。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货款总额3.5%的物流费;对应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货款总额10%的交易分成、0.5%的票折作业处理费、0.5%的网上服务交易讯息分析管理费、货架器材租借费150元每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500元每店。厂编为012712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容与厂编为012711的合同相同,物流费为3.5%。与之对应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货款总额10.5%的交易分成、0.5%的票折作业处理费、0.5%的网上服务交易讯息分析管理费、货架器材租借费100元每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500元每店、商品展示费为6月和12月为200元每店。厂编032416的《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合同内容与上述两份合同相同。物流费约定为3.8%。对应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0.5%的票折作业处理费、0.5%的网上服务交易讯息分析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开始向被告供货。厂编为08012711合同项下,原告截止到2014年2月10日账期时,共供货101798.42元,先后送至被告72家门店;厂编为08012712合同项下,原告截止到2014年2月10日账期时,共供货43650.76元,先后送至被告61家门店;厂编为08032416合同项下,原告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账期时,共供货100035元。上述供货,原告均已按照对账系统确定的实际开票金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在此期间,被告共支付三个厂编项下的货款84010.27元。本院另查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遂于2014年11月11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及时结算货款,否则将诉讼至法院。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网上订单明细、发票、函件,被告提供的库存管理明细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三个厂编项下的供货总额为245484.18元,被告已付款项为84010.2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是《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货架器材租借费、商品展示费及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的收取。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被告根据不同商品在供货商与其订立《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时协商收取的费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有效条款。原告作为专业供货商,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该部分费用支出,应已计入自己的成本,也是其赢利与否的风险所在。现其主张拒绝扣除该部分费用,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当然,从公平角度出发,应根据原告供货的实际时间及最后一笔付款账期确定上述争议的费用。基于此,本院认定厂编为08012711项下的货架器材租借费为12600元(150元÷12月×14月×72家门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42000元(500元÷12月×14月×72家门店),故实际应支付的货款为32437.65元[101798.42元×(1-14.5%)-12600元-42000元];厂编为08012712项下的货架器材租借费为7116.67元(100元÷12月×14月×61家门店)、商品展示费24400元[(200元+200元)×61家门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35583.33元(500元÷12月×14月×61家门店),故实际应支付货款为-29996.85元[43650.76元×(1-15%)-7116.67元-24400元-35583.33元];厂编为08032416项下的实际应支付货款为95233.32元[100035元×(1-4.8%)]。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3663.85元[32437.65元+(-29996.85元)+95233.32元-84010.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上海正宝惠家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3663.85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正宝惠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上海正宝惠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