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411号原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鞠东升,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如皋市袁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孔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较好,后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打原告的父母,并经公安机关处理。2011年3月,原告为了减少被告与父母的矛盾,将被告带至北京与原告一起打工,但被告生活不检点,与原告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2月19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由于多种原因原告未能接到法院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知去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孔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育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如皋市原袁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3日生一子孔某乙。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裁定按自动处理。2014年8月份,被告孙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3)皋搬民初字第0846号民事裁定书、如皋市城北街道民实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共同生育一子。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尤其是被告孙某自2014年8月离家出走更是加剧了双方之间的矛盾,但被告离家出走刚满一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彼此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求大同存小异,消除彼此间误会,修复失和的夫妻关系,相信双方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俊驹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