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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甘立忠、刘建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86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该社职工。被告甘立忠,农民。被告刘建正,农民。被告刘巨龙,农民。被告刘巨涛,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信用联社)诉被告甘立忠、刘建正、刘巨龙、刘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被告甘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正、刘巨龙、刘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甘立忠于2012年12月25日在社办理借款30万元,用于购饲料,2013年12月24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1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由被告刘建正、刘巨龙、刘巨涛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甘立忠已结清2013年9月30日前的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甘立忠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025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我方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甘立忠偿还我方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0250元(从2013年10月1日-2015年6月16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刘建正、刘巨龙、刘巨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甘立忠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我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是我离婚以后贷的,跟我没有关系。被告刘建正、刘巨龙、刘巨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记载借款人甘立忠,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0‰,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5日,到期日期2013年12月24日,担保方式保证担保。其上加盖有昌黎信用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方信贷员签字,被告甘立忠签字按印。2、2012年12月25日昌黎信用联社与甘立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贷款人为昌黎信用联社,借款人为甘立忠,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其上加盖有昌黎信用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授权代理人签字及被告甘立忠签字按印。3、昌黎信用联社2012年12月25日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记载债务人甘立忠,保证人刘建正、刘巨龙、刘巨涛,债权人昌黎信用联社,保证范围人民币债权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上加盖有昌黎信用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名章及保证人刘建正、刘巨龙、刘巨涛签字按印。4、复式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30万元借款打到被告甘立忠指定的账户上。4、被告甘立忠、刘建正、刘巨龙、刘巨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记载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甘立忠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保证合同是其本人签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甘立忠从原告昌黎信用联社办理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于2013年12月24日到期。保证人刘建正、刘巨龙、刘巨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甘立忠,被告甘立忠已结清2013年9月30日前的贷款利息。被告甘立忠及刘建正、刘巨龙、刘巨涛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2013年9月31日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昌黎信用联社与被告甘立忠及刘建正、刘巨龙、刘巨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甘立忠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甘立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甘立忠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甘立忠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正、刘巨龙、刘巨涛作为被告甘立忠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该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止,刘建正、刘巨龙、刘巨涛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故该笔贷款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建正、刘巨龙、刘巨涛应当对被告甘立忠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证人刘建正、刘巨龙、刘巨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正、刘巨龙、刘巨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在借款期限内自2013年9月31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建正、刘巨龙、刘巨涛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4元,减半收取3577元,由被告甘立忠、刘建正、刘巨龙、刘巨涛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秀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