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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祥升物业管理中心与谢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祥升物业管理中心,谢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天津市祥升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路凯祥花园。法定代表人王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建国,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谢正。原告天津市祥升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祥升物业)与被告谢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永利、赵淳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国、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升物业诉称,被告系凯祥花园X号房产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根据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与凯祥花园业主会签署《天津市祥升物业管理中心服务协议》,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3元,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被告所有的房产总面积为299.78平方米,每月应支付899.34元。现原告已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累计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23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服务协议复印件叁份;2、资质证复印件一份;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谢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12年1月6日与凯祥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别墅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由业主或使用人向原告交纳,并约定了原告在保安、保洁、公共秩序管理等各方面的物业服务标准。此后,原告与凯祥花园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及2014年续签了服务协议,服务期限分别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内容没有变更。被告系凯祥花园别墅X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299.78元,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899.34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交原告物业服务费3237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凯祥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三份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应全额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谢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谢正给付原告天津市祥升物业管理中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37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78元,由被告谢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祥升物业管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艳人民陪审员  陶永利人民陪审员  赵淳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