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国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全,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全与刘某某(已判决)共谋盗窃后,2012年12月30日上午9时许,二人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三溪村苦竹林组重庆久旺公司大门口处,由张国全在旁望风,由刘某某指挥其租用的2台吊车将重庆XX工贸公司存放于该处废旧的强力搅拌机2台、轻型搅拌机1台及料斗2个、料盘2个等物品装车后盗走。后被盗物品被运至北碚区XX有限公司销赃,所获赃款9810元由张国全分得4000元。2015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国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张国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废铁重4.83吨,价值999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国全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犯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傅某某、舒某某、田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本院(2013)碚法刑初字第00475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国全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国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国全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国全退赔被害人重庆XX工贸公司被盗物品折价款九千九百九十元。(以上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