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商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李文渊,林月娥,林宗平,盛菊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22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代表人:陈永赚。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渊。被告:浙江鑫驰野���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兵。被告:李文渊。被告:林月娥。被告:林宗平。被告:盛菊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李文渊、林月娥、林宗平、盛菊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0993元及利息(其中2895993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49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4700元;二、原告对被告林宗平、盛菊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泽国镇文昌家园7幢4××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泽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05)第G02587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3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文渊、林月娥对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082013062028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流动资金贷款或开立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月娥、李文渊签订了编号为B08201306202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月娥、李文渊为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流动资金贷款或开立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额度为48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宗平、盛菊领签订了编号为B082013062028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宗平、盛菊领为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承兑汇票协议等)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309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物为被告林宗平、盛菊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泽国镇文昌家园7幢4××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泽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岭国用(2005)第G02587号]。同日,双方于温岭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编号为[温房他证泽国字第××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3月17日,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04201403176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年贷款利率6.9%,逾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的争议,由交通银行台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次日,原告向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04201405206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开具50份票面总金额为6000000的银行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5月2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20日,同时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需要交付20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应将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原告处,造成原告偿还垫付款的,自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并按每日0.05%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月娥、李文渊签订了《存单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林月娥、李文渊为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6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提供1000000元的存单质押,质押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被告林月娥、李文渊与原告办理了1000000元的存单质押手续以及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缴纳2000000元的保证金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为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开立了50份总金额为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1月20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扣收了保证金及存单款项及其利息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2895993元票款。2014年11月17日,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5000元,并付息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李文渊、林月娥、林宗平、盛菊领均未履行合同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247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3390993元及利息(其中2895993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49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4700元;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对被告林宗平、盛菊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泽国镇文昌家园7幢4××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泽国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3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文渊、林月娥对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18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400元,由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李文渊、林月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