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孔文涛与顾春永、钟晓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文涛,顾春永,钟晓连,杜荣凯,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761号原告:孔文涛。委托代理人:刘国鹏,淄博张店区地平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春永,系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凤玉,淄博临淄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晓连。被告:杜荣凯。被告: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小张王村。法定代表人:顾春永,经理。原告孔文涛诉被告顾春永、钟晓连、杜荣凯、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文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鹏和被告顾春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玉、被告钟晓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荣凯、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文涛诉称,被告顾春永于2014年4月24日向我借款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杜荣凯、钟晓连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合同约定管辖地为张店区人民法院。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春永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被告钟晓连、杜荣凯、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春永辩称,本案借款被告顾春永已于2014年7月份用被告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的铲车一辆抵顶并偿还了利息7000元,虽然车辆后来由被告杜荣凯又开回了公司,但我方认为该款已用铲车抵顶,车开回来是原告与杜荣凯之间的事情,系另一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晓连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借钱的事情我知道,当时是向原告借了3万元;被告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因为工资开不出来,就找朋友借但一直没还,我之前在公司也有股份,后来在2012年将股份转让了。被告杜荣凯、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孔文涛(协议甲方)与被告顾春永(协议乙方)、钟晓连(协议丙方)、杜荣凯(协议丙方)、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顾春永向原告孔文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月利率为2%;被告顾春永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杜荣凯、钟晓连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约定由其对借款人所借3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附带条款中载明:“乙方如违约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须按借款本金3%/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付连带赔偿责任”,“丙方保证期间为本协议规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有效”,“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协定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等;另被告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顾春永在协议右上角书写“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以砖厂的砖机变压器作抵押”的字样。庭审中,被告顾春永对被告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无异议。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每月600元,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孔文涛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借款发生争议,则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顾春永向原告孔文涛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依然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故原告孔文涛要求被告顾春永按照每月600元(即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8个月的逾期利息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春永称已偿还利息7000元并以被告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铲车一辆抵顶了本案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钟晓连、杜荣凯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且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顾春永作为被告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由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也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此,原告孔文涛要求被告钟晓连、杜荣凯、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春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文涛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顾春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文涛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4800元。三、被告钟晓连、杜荣凯、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3.4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晓连、杜荣凯、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春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保全费368元,共计1038元,由被告顾春永、钟晓连、杜荣凯、淄博顺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振锋代理审判员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