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蔡德仁、林云仙等与余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仁,林云仙,邱靖希,余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蔡德仁。原告林云仙。系原告邱靖希法定代理人。原告邱靖希。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轩冕,上饶县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小华。原告蔡德仁、林云仙、邱靖希诉被告余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仁、林云仙、邱靖希的委托代理人李轩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仁、林云仙、邱靖希诉称,2013年7月18日7时45分许,邱松仔驾驶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清水乡清水村刘家山朝清水乡崔家方向行驶,途经旭望线清水乡清水村旺村畈路口路段,该车与由清水乡东汪村驶往上饶县城方向由余小华无证驾驶的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松仔、余小华受伤及两车损坏,邱松仔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松仔、余小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乡政府组织调解,被告余小华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0日先后支付受害者家属1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上饶县清水乡政府亦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46.6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3,1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处理丧葬事宜费1,000元等,共计121,981.8元(除已支付1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蔡德仁、林云仙、邱靖希提交下列证据:1、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上饶市肿瘤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上饶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邱松仔在上饶市肿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上饶县清水乡清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邱松仔共兄弟姐妹三人以及邱松仔领养女儿邱靖希的事实;5、上饶县清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邱松仔交通事故一案调解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乡政府组织调解,被告余小华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0日先后支付受害者家属1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以及上饶县清水乡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果的事实。被告余小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7时45分许,邱松仔驾驶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清水乡清水村刘家山朝清水乡崔家方向行驶,途经旭望线清水乡清水村旺村畈路口路段,该车与由清水乡东汪村驶往上饶县城方向余小华无证驾驶的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松仔、余小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松仔即送往上饶市肿瘤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6,746.6元。次日下午邱松仔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29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饶县公交认字(2013)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邱松仔、余小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19日,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被告余小华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万元。之后,经上饶县清水乡人民政府、上饶县清水乡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上饶县清水乡东汪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余小华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和3万元。死者邱松仔于1971年4月13日出生,其与家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林云仙系邱松仔母亲,1948年8月4日出生,现年67周岁。原告蔡德仁系邱松仔继父,1949年5月28日出生,现年66周岁。林云仙与蔡德仁于1980年中秋节按农村习俗结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邱松仔与其弟(与继父蔡德仁亦为继子关系)、其妹一直随林云仙、蔡德仁生活长大。邱松仔未婚,原告邱靖希系其于2006年7月领养的女儿,2009年1月8日办理户口登记手续,邱靖希一直随邱松仔生活至邱松仔死亡。邱靖希于2006年4月21日出生,现年9周岁,在上饶县清水乡中心小学就读三年级。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松仔、余小华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6,746.6元,有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3,109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68元,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和上饶县清水乡清水村委会证明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蔡德仁与邱松仔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以及邱靖希与邱松仔亦为事实领养关系,故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因邱松仔未婚,且三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诉请的被扶养人邱靖希被抚养年限按7年和抚养人为1人计算、被扶养人林云仙和蔡德仁的抚养年限按27年和抚养人为3人,且均按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或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邱靖希26,418元+林云仙37,437元+蔡德仁39,301元=103,156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鉴于邱松仔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综上,被告余小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46.6元+丧葬费23,109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91元=116,746.6元,剩余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42,265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50%=122,302.5元由被告余小华赔偿,扣除被告已赔款130,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16,746.6元+122,302.5元)-130,000元=109,0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华赔偿原告蔡德仁、林云仙、邱靖希各项损失109,049.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德仁、林云仙、邱靖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余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钰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