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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佘某与安徽蓝兰毛巾被单有限公司、张复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发祥,安徽蓝兰毛巾被单有限公司,张复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73号原告:佘发祥,男,1965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积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蓝兰毛巾被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森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复其,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发祥与被告安徽蓝兰毛巾被单有限公司(下称蓝兰公司)、张复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蓝兰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佘发祥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积芳,被告蓝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敏,被告张复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发祥诉称:2014年9月17日,张复其安排佘发祥等三人到蓝兰公司做维修工作,蓝兰公司指派三人从事配电柜脚固定粉刷工作,在当日的工作过程中,佘发祥被倒塌的配电柜压伤。事发后,佘发祥被蓝兰公司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本次受伤共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近5万元。佘发祥的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佘发祥被蓝兰公司及张复其雇请,在从事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张复其系个人,并无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蓝兰公司及张复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蓝兰公司及张复其共同赔偿佘发祥误工费306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4278元、残疾赔偿金104323.8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3229.30元。蓝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佘发祥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二、佘发祥提出的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鱼行业标准,误工期应按照医嘱建休时间确定;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偏高。三、蓝兰公司不是佘发祥的雇主,蓝兰公司与张复其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蓝兰公司与佘发祥之间不认识,更没有在事发当天指派佘发祥做事,诉状所称系虚构。蓝兰公司将厂内有关搬运及小工工作承包给张复其,具体为搬运及拔草等工作,该工作不需要工作资质,具体工作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上的要求,蓝兰公司没有选认上的过失,对佘发祥的诉求不应承担责任。四、本案审理期间,蓝兰公司曾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了鉴定费,请法院将该鉴定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佘发祥对蓝兰公司的诉求。张复其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同意蓝兰公司代理人答辩意见的第一、二条。二、张复其作为雇主,安排三人从事当天的配电柜脚固定粉刷工作,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但蓝兰公司安排的工作与佘发祥等人的工作能力有出入,蓝兰公司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蓝兰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张复其为佘发祥垫付49400元医疗费,后期又支付了2.1万元,请求将该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佘发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佘发祥身份证复印件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佘发祥的身份情况及蓝兰公司企业信息;证据二、证明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佘发祥与张复其、蓝兰公司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以及事故的成因及事发经过;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枞阳县公安局人口登记表、连城村委会证明两份、连湖村委会证明两份及征地补偿协议、枞阳县政府文件,证明佘发祥与高龙英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枞阳县经济开发区连湖村丁庄组008号,高龙英是失地农民,佘发祥的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四、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记录,证明佘发祥的伤情、住院时间41天、医生建议休息时间等;证据五、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佘发祥因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后续治疗费1万元,佘发祥支付鉴定费1500元。蓝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佘发祥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证明系事先电脑打印,调查笔录是佘发祥代理人一人制作的,没有合法性。证人王某、佘发祥本人均与蓝兰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蓝兰并不认识他们,且蓝兰公司与张复其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对证据三中结婚证、人口登记表、枞阳县政府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连城村、连湖村及征地补偿协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两村委会的证明上载明佘发祥及其家属是失地农民,但佘发祥没有提供失地农民保障卡片等相关证明,不能证明佘发祥是失地农民;两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也无权出具证据证明,佘发祥应当提交从事建筑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来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蓝兰公司已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法院已经依法予以准许并形成了新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张复其的委托代理人对佘发祥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五的质证意见与蓝兰公司相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佘发祥的误工期只能参照住院时间及医嘱建休时间。庭审中,佘发祥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佘发祥及当时做事的人员共三人均由张复其安排,张复其系佘发祥的雇主,工资150-160元/天,由张复其给付。事故发生当天的工作内容系由蓝兰公司安排,具体工作是将放置配电柜的地面凿平后再用水泥抹平整,佘发祥受伤的原因是在垫配电柜脚的过程中被倒塌的配电柜压伤。蓝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佘发祥构成十级、九级伤残各一处,后续治疗费3000元,蓝兰公司预交鉴定费2000元。佘发祥、张复其对蓝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张复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一张(记账联)、收条两张,证明张复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400元、给付现金共计2万元。佘发祥、蓝兰公司对张复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佘发祥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四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在证据形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该证据结合证人王某的到庭陈述,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结婚证、人口登记表、枞阳县政府文件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连城村委会、连湖村委会的证明,该两个基层组织基于对辖区内居民的了解出具的相关证明,与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佘发祥职业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佘发祥的现居住地为枞阳县经济开发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亦为其在城镇做瓦工,因此,佘发祥的相关赔偿标准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为有新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对佘发祥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陈述,蓝兰公司、张复其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蓝兰公司、张复其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张复其与蓝兰公司存在长期的劳务关系,佘发祥与张复其系雇工与雇主关系。2014年9月17日,张复其安排佘发祥、王某、张茂初三人到蓝兰公司做维修工作,蓝兰公司指派三人从事配电柜的地面平整、固定工作。在移动配电柜的过程中,佘发祥被倒塌的配电柜压伤。当日佘发祥被蓝兰公司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气胸、左侧创伤性肺炎、左侧胸壁下气肿、左侧横突骨折。佘发祥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医嘱为休息3余月、随访。2015年2月6日,佘发祥到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嘱建议休息1-2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动。张复其为佘发祥垫付医疗费49400元,并另给付现金2.1万元。受佘发祥本人的委托,2015年2月2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Q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佘发祥因伤造成腰部活动受限及8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万元,佘发祥花去鉴定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蓝兰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佘发祥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信立司(2015)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佘发祥的伤残等级与原鉴定意见相同,同时认为其后续医疗可以通过药物及理疗进行康复而无需行手术治疗,后期康复治疗费约为3000元。蓝兰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佘发祥系瓦工。2011年7月与高龙英结婚后一直在枞阳县经济开发区连湖村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佘发祥在从事其雇主张复其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张复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佘发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佘发祥虽然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枞阳县经济开发区,其居住地的土地被依法征收,主要收入来源为其在城镇务工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安徽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佘发祥受伤致残,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由本院酌情认定。佘发祥的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其首次评残前一日,为158天。营养期和护理期以住院期间计算。佘发祥为瓦工,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每天为130.50元,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佘发祥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是事实,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综上,佘发祥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2354.89(49354.89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误工费20619元(130.50元/天×158天)、护理费4278.76元(104.36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104323.80元(24839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7216.45元。本案中,佘发祥受张复其雇佣参加劳动,因此,张复其应当对佘发祥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蓝兰公司虽然不是佘发祥的雇主,但在本起生产事故中,作为直接的用工单位,对佘发祥未尽到必要的岗前安全作业提醒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佘发祥在本起事故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张复其、蓝兰公司责任比例,可按80%、20%确定。张复其为佘发祥垫付医疗费49400元及现金2.1万元可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蓝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无大的差异,其支付的鉴定费由蓝兰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复其赔偿原告佘发祥各项损失197216.45元的80%即157773.16元,扣除垫付款等70400元,还应赔偿87373.16元;二、被告安徽蓝兰毛巾被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佘发祥各项损失197216.45元的20%即39443.29元;三、驳回原告佘发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张复其负担2000元,安徽蓝兰毛巾被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佘发祥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翔审 判 员  王田友人民陪审员  吴奇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