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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其中与潘旭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旭东,李其中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旭东。委托代理人:马京芳,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中。委托代理人:李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旭东为与被上诉人李其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7月30日,李其中、潘旭东就东阳市林村萤石矿有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李其中将东阳市林村萤石矿有限公司的整体股权以8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潘旭东,潘旭东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公司;原东阳市林村萤石矿有限公司的一切财产(包括房产、铲车、机器设备等)属潘旭东所有;双方签订协议后,潘旭东当日交付李其中定金66万元;李其中将采矿许可证交付潘旭东后,潘旭东在三个工作日内交付李其中买卖款460万元,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印章变更为潘旭东后,潘旭东交付李其中剩余买卖款280万元;如李其中违约,应当按潘旭东交付给李其中的定金的双倍价款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潘旭东,如潘旭东违约,李其中可没收潘旭东交纳的全部定金;2013年4月4日前李其中未领取矿产开采许可证,李其中应退还潘旭东全部定金,并支付每月2%的利息。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日,潘旭东支付给李其中预付订金款69万元。2013年3月28日,潘旭东支付给李其中股权转让款306.12万元。2013年4月8日,潘旭东支付李其中股权转让款153.88万元。2013年4月7日,李其中、潘旭东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总额下降40万元,变更为766万元;原萤石矿区治理备用金从潘旭东实际已交纳的166.02万元增加至472.16万元,经双方协商,原166.02万元由潘旭东交纳,增加部分由李其中交纳;李其中同意在最后一笔付款中借给潘旭东60万元作为潘旭东的生产资金,月利息按1分计算,时间2年;李其中、潘旭东所交纳的治理备用金,原则上4年5个月后按个人交纳返还;如中途潘旭东自行将公司转让,应全额退还李其中所交纳的备用金,如中途可以退还部分治理备用金,应按双方交纳比例退还;如4年5个月后,潘旭东延续开矿权时,潘旭东应退还李其中交纳的全部治理备用金。2013年4月15日,潘旭东向李其中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其中交纳的治理备用金306.12万元的发票一份。2013年6月5日,李其中协助潘旭东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0月7日,李其中、潘旭东又就尚未付的股权转让款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潘旭东于2014年1月22日前支付李其中25万元;2014年5月底前支付30万元;2014年8月底前支付30万元;李其中将采矿许可证所有权转让给潘旭东后,潘旭东支付李其中转让款95万元,同时向李其中出具60万元的借款借条;如双方约定付款前,李其中已将采矿许可证转让给潘旭东,或因政策原因采矿许可证无须更名便可以潘旭东名义进行合法开采、探矿、延续采矿的(以省厅文件为准),潘旭东需提前向李其中付款并出具60万元的借款借条;潘旭东承诺采矿许可证发放后4年5个月时,应退还李其中交纳的治理备用金。按双方变更后股权转让款总额766万元,扣除潘旭东已支付给李其中股权转让款529万元(含预付订金69万),现潘旭东尚有股权转让款237万元未支付。后潘旭东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李其中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旭东立即支付李其中股权转让款237万元,案件诉讼费由潘旭东承担。潘旭东在原审中答辩称:已支付给李其中股权转让款529万元,对未支付的237万元转让款,李其中起诉时只有25万元已到付款期限,其余款项没有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其中95万元应在李其中将采矿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至潘旭东名下时方能支付,且其中60万元李其中应作为借款借给潘旭东使用,期限为二年,月利息为1分。潘旭东没有支付到期的股权转让款25万元的原因是李其中在转让股权时提供了虚假的资料,经开采,其中二号矿根本没有矿可开采,造成了潘旭东的经济损失。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且二号矿无矿可采,请求法院驳回李其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其中、潘旭东签订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潘旭东尚欠李其中股权转让款237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双方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中有85万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潘旭东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待条件成就时李其中可另行向潘旭东主张权利。李其中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潘旭东要求判决驳回李其中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潘旭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其中股权转让款85万元;二、驳回李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0元,由李其中负担13460元,潘旭东负担12300元。潘旭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李其中的诉权并未产生,原审不应受理本案。二、由于李其中提供的虚假信息,潘旭东与李其中签订了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潘旭东受让后投入了大量资金,经过长时间作业但没有任何经济效益。在原审判决前,潘旭东发现涉案矿山的实际矿产储量只有李其中提供资料显示的五分之一,故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矿产储量与资料不符,但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矿产的实际储量,也没有考虑实际情况对转让款作出变更,而是作出了显失公平的判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其中转让股权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潘旭东有依法扣缴李其中的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故85万元到期转让款应由潘旭东全额扣缴。另外,原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的比例有误,应由李其中承担更多。四、潘旭东已经于2014年8月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款,由李其中返还多付的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潘旭东相应的投资损失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潘旭东的全部诉请。潘旭东在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称:涉案《有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有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补充协议书》以及李其中提供的《协议书》均存在合法性问题,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件。同时,三份协议均是在潘旭东受李其中欺诈的情况下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故三份协议存在应当变更、撤销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由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故本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李其中在二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潘旭东已将部分转让款交付给李其中。李其中在转让之前就将相关的基本信息情况告知了潘旭东,包括由浙江新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地质报告》等相关备案资料,李其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在本案股权交易发生之后,潘旭东继续开采矿产两年多,一直未停止。潘旭东认为李其中具有欺诈行为且交付的矿产储量与实际不符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潘旭东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审中李其中提供的整体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条、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起诉状的复印件,证明在法院受理时李其中的诉权未产生;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甲方是东阳市林村萤石矿有限公司,不是李其中个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股东除李其中外,还有蒋春桥和楼艳仙,且蒋春桥的实际股份占有人是蒋春生,本案应追加另外的两个股东参与诉讼;证据二、资料移交清单、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体纵投影图两张、矿体资源储量估算垂直纵投影图两张,证明矿体资料储量,李其中没有将地质报告交付给潘旭东;证据三、开采设计与安全专篇下矿体开拓系统纵投影图两张、地质资料图两张,证明潘旭东投资情况;证据四、工人要求停工的证明、建议、变更设计及变更设计下矿体开拓系统纵投影图、矿脉图、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变更审查备案表各一份,证明矿体实际储量;证据五、东阳市画水镇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据及东阳市法院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潘旭东为李其中交付的款项,潘旭东已经就同一纠纷另案起诉;证据六、录音及整理材料各四份、勘查线剖面图、钻孔柱状图各一份,证明地质报告的重要性及储量勘探情况。李其中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东阳市林村萤石矿有限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委托李其中转让股权,并已协助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潘旭东对该情况知情,在原审中,潘旭东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资料移交清单可以证明李其中已经将东阳市林村萤石矿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矿产存储情况等资料全部交付给潘旭东,潘旭东收到该材料后直至开庭前都没有对该资料真实性提出书面协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体纵投影图、矿体资源储量估算垂直纵投影图等证据的出具单位和制作人均没有相应的资质,潘旭东认为矿产储量不足不符合事实;对证据三、四的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五认为本案与另案不符合并案审理条件;对证据六中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资料应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相关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剖面图、柱状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矿产储量。李其中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新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地质报告是真实有效的,评估咨询公司认为基本达到要求,同意地质报告和估算的资源储量通过评审;证据二、由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矿产储量与评审意见书一致;证据三、报备资料备案光盘一份以及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其中已将所有资料交付给潘旭东,所交付的资料比较全面,对其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潘旭东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交付过,相应的地质报告也没有交付过,地质报告中的内容不一定真实,没有实地考察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与实际储量不相符;对证据三有异议,报备资料没有提供给潘旭东,除了移交清单上所列明的资料外,李其中没有提交其他资料交付的证据。由于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东阳市林村萤石矿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李其中,李其中占有该公司30%股权,楼艳仙占30%股权,蒋春桥占40%股权。2013年6月5日,工商登记变更为潘才文占该公司30%股权,俞维花占30%股权,潘旭东占40%股权。本院认为:李其中与潘旭东就东阳市邻村萤石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共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其中,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有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和2013年4月7日签订的《有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甲方处载明“东阳市林村萤石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其中”,但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李其中显然是以公司股东代表的名义代表公司三位股东与潘旭东签订协议。在后续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是“李其中”个人,也能印证该事实。且协议签订后,另外两名股东楼艳仙、蒋春桥已于2013年6月5日配合做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应视为对李其中股份转让代理行为的认可。潘旭东对于该代理行为应当明知,并予以认可。故李其中与潘旭东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均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潘旭东认为李其中在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三份协议约定,潘旭东应于2014年8月底前支付李其中85万元转让款,故李其中有权依据协议的约定要求潘旭东予以支付。综上,潘旭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潘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