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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玉明与刘连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明,刘连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87号原告李玉明,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谢迎春,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堡,男,199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玉明与被告刘连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瑞、人民陪审员胡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连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明诉称,2014年10月12日19时05分,被告刘连堡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白焦路由山窝方向往白涛方向行驶至涪陵区白涛白焦路华峰化工厂路段时,与同方向推着无号牌电动车行走的行人李玉明相撞,造成李玉明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连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明无责任”。事后,原告李玉明在涪陵桂林骨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9天和21天,用去医药费19672.45元。之后,原告在涪陵桂林骨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药费1014.4元。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683.95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1600元共计103475.9元。被告刘连堡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9时05分,被告刘连堡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白焦路由山窝方向往白涛方向行驶至涪陵区白涛白焦路华峰化工厂路段时,与同方向推着无号牌电动车行走的行人李玉明相撞,造成李玉明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连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明无责任”。事后,原告李玉明在涪陵桂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和21天,用去医药费18658.05元。之后,原告在涪陵桂林骨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药费1014.4元。2015年2月10日,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玉明因车祸致腰椎1、2、3椎体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功能丧失属X级伤残;左第11肋骨折未构成伤残。2、误工时限为120日。3、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均为60日。”原告李玉明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李玉明自2009年8月起在涪陵区居住至今,一直在工地上做零工维持生活。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涪陵桂林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涪陵桂林骨科医院门诊发票及报告单、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涪陵区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连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刘连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明无责任。”故被告刘连堡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连堡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由于事发后,被告刘连堡未配合相关机构查清摩托车的所有人,因此该由所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被告刘连堡承担。原告李玉明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本院评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2、误工费,原告请求的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4、护理费,本院确认为4200元(70元/天×60天);5、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200元(20元/天×60天);6、医药费,本院确认为19672.45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的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刘连堡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3000元;9、鉴定费,本院确认16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李玉明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2726.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共计92726.45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10元,由被告刘连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世忠代理审判员  董 瑞人民陪审员  胡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