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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刘某,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某某路**号。身份证号:6105261984********。被告任某某,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陈庄镇某某村*组。身份证号:6105261992********。原告刘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200元,原告向其支付现金后,被告给原告打有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任某某归还借款62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任某某借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借款6200元及催要借款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母亲宋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被告母亲的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证人王某的证言,与借条能够互相印证,予以认定;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对借款数额使用了模糊的语言,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任某某以借钱还信用卡欠款为由,从原告刘某处借款112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归还了5000元。对下欠的62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约定于2014年11月2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某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任某某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刘某归还借款6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涛代审 判员  孟 梦人民陪审员  薛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党益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