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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建庆与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郭建庆,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8日,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刘振清、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伟。住所地:河南省陕县。被告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伟。住所地:河南省陕县。原告郭建庆与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隆昌公司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付息一次。被告卓赛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312000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投资合同书一份、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隆昌公司以投资理财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付息一次;2、资金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隆昌公司和卓赛公司共同承诺,在资金归还到期之日将无条件予以归还,两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隆昌公司和卓赛公司关门停业,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二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应付,亦没有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隆昌公司与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投资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出资300000元,委托被告隆昌公司投资管理,被告隆昌公司需按月收益2%向原告支付红利收益,原告可每月按投资日到银行查收红利,或期满一次性领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支付了300000元,被告隆昌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被告卓赛公司与被告隆昌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资金承诺书,二被告承诺在资金归还到期之日将无条件予以偿还,两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找被告讨要,被告推脱,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到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31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既没有约定投资方向,也没有约定原告的风险责任,因此双方签订的并非委托投资合同,而是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债务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最高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卓赛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卓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应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归还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亚红审 判 员  孙国丽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封毅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