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一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24号4-6-5的房子内,容留刘某、佟鑫磊、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扬子江街2号2-7-1的房子内,容留刘某、杨某乙、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佟鑫磊、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佟鑫磊、刘某、杨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