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干某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干某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诉讼代理人陈爱玲,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干某亮,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熊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熊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熊某某怀疑刘某某(在逃)和其女朋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2月26日23时30分许,熊某某来到珠玑大酒店后门监控室想看监控录像,被被告人干某亮(珠玑大酒店保安部主任)拒绝,后熊某某与在场的刘某某发生争吵,干某亮和刘某某就将熊某某劝至珠玑大酒店后门值班室外迎宾馆财政招待所门口。期间,刘某某和熊某某发生推搡,干某亮在一旁相劝。在刘某某和熊某某拉扯期间,熊某某倒在地上,刘某某用拳脚殴打熊某某,干某亮也用拳头打了熊某某腹部、胸部几拳。经法医鉴定,熊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干某亮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干某亮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干某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由于被告人的侵害,致使原告人受伤。除追究被告人干某亮的刑事责任外,要求被告人干某亮赔偿原告人的下列损失:40686.80元。其中1、医药费:17223.8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计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45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房地产开发经营计算,74765元/年即204.84元/天,住院45天,住院后休息1个月,共计75天,即15363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40686.80元。被告人干某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因熊某某怀疑刘某某(在逃)和其女朋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2月26日23时30分许,熊某某来到珠玑大酒店后门监控室想看监控录像,被被告人干某亮(珠玑大酒店保安部主任)拒绝,后熊某某与在场的刘某某发生争吵,干某亮和刘某某就将熊某某劝至珠玑大酒店后门值班室外迎宾馆财政招待所门口。期间,刘某某和熊某某发生推搡,干某亮在一旁相劝。在刘某某和熊某某拉扯期间,熊某某倒在地上,刘某某用拳脚殴打熊某某,被告人干某亮也用拳头打了熊某某腹部、胸部几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干某亮自动到南雄市公安局雄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干某亮家属董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干某亮赔偿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40686.80元。其中1、医药费17223.8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误工费15363元。赔偿款已兑现。被害人熊某某对被告人干某亮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熊某某的报案笔录,报称2015年2月26日23时30分许,因我怀疑珠玑大酒店的刘某某跟我女友胡某有关系,我就一个人到珠玑大酒店后面的监控室内找刘某某,当时刘某某和管监控的光头(本案被告人干某亮)都在监控室内。我问刘某某2月9日跟胡某是怎么回事,刘某某没回答。后来,我和刘某某吵了起来,那个管监控的光头就上前将我劝离监控室到外面。到了监控室后面,我和刘某某海继续吵,那个光头佬在一旁劝我们不要吵。后来刘某某用脚用力踹了我胸前一脚,将我踹倒在地上(当时我是仰卧状态),然后刘某某又朝我胸前踹了几脚,后来我的身体左侧被刘某某踢了几脚,那个光头佬就在我身体右侧踢了三、四脚。期间,刘某某又用拳头打了我的脸部左侧,由于我被打得很苦,刚站起来又被刘某某用脚踢了一脚屁股,我又摔倒在旁边的台阶上。后来我开车去了医院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干某亮的供述,供述了我来投案自首,2015年2月26日23时30分左右,熊某某来到珠玑大酒店后门的值班室,当时保安石某某在保安室值班,我和刘某某在值班室里面的监控室内。我听到熊某某问石某某:“你们主管在哪里?”,石某某说:“我们主管和刘总(刘某某)都在里面。”,熊某某打开监控室的玻璃门进来后对我说要查监控,我对他说:“这是你私人的事情,不能查。”。熊某某不高兴,看到刘某某也在那里,他就骂刘某某:“刘某某,我老熊的女朋友你也敢动”,刘某某向熊某某解释没有这回事,熊某某不听,说要打开监控来查,我们不肯给他查,他就想砸监控设备,并用手推刘某某。刘某某一直向熊某某解释,但熊某某不听。后来,我和刘某某一起将熊某某劝出值班室,并走出到了珠玑大酒店保安室后门迎宾馆内。之后,熊某某和刘毅明就相互推搡,刘某某还在一直向熊某某解释,我就在旁边劝他们两个。熊某某用打火机打了一下我的右手,我没动手打熊某某。后来,熊某某先动手打了刘某某的胸部,刘某某发火了,不知怎么样把熊某某弄倒在地上,刘某某用脚朝熊某某身上踢了几脚。刘某某在旁边捡了一块砖头要打熊某某,我上前将刘某某拉住,不让刘某某用砖头打熊某某,刘某某就将砖头扔了。我也上前用拳头打了熊某某的肚子、胸部几拳,之后就一个人先进去保安室了,后来刘某某和熊某某发生了什么我也不清楚。过了一会,刘某某叫我拿点水和纸给熊某某洗脸,我拿了一瓶矿泉水和纸巾给刘某某,看到熊某某脸部有血。熊某某擦完脸后就一个人开车走了的事实经过。3、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2月26日时许,熊某某一个人来到珠玑大酒店后门的保安室里面,当时我和干某亮也在那。熊某某一进到保安室就骂我,说我跟他女朋友有关系,我对他说:“我和你女朋友没有关系,不信你可以问她”。后来,我和熊某某互相拉扯在一起,干某亮就上来劝我们,我们三人就一起相互拉扯到保安室外面,干某亮站在我和熊某某中间,熊某某用手打了干某亮身上,干某亮就用手推熊某某。我看到熊某某打了干某亮,就用拳头打了熊某某的头部和脸部几拳,又用脚踢了他的脚和胸前几脚,后来熊某某就倒在地上,我再用脚踢了他背部几脚。打了一会,干某亮先走了,我将熊某某扶起来坐在一个台阶上,后来熊某某开车走了的事实经过。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23时30分左右,我来到珠玑大酒店后门的监控室值班,当时干某亮和刘某某也在监控室内。后来,就有一个看起来喝多了酒的男子(我看到他满脸通红)走进值班室问我:“你们主管在不在?”,我说:“在,刘总(刘某某)也在。”,那个男子大声叫了一声刘某某,刘某某就说干嘛,那个男子就和刘某某在监控室内争吵了大约一分钟。后来,干某亮就拉那个男子出监控室,刘某某跟在后面,我也跟在后面,一直出到珠玑大酒店后门。我看见两个酒店领导在那里,我就回到了值班室,后面的情况我没有看到的事实经过。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立行政案件处理,2015年3月5日立刑事案件及侦查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情景,经被告人辨认属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干某亮自动到南雄市公安局雄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干某亮于1969年2月21日出生。10、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干某亮家属董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干某亮赔偿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40686.80元。其中1、医药费17223.8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误工费15363元。赔偿款已兑现。被害人熊某某对被告人干某亮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亮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干某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干某亮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法庭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此建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干某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干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跃伟代理审判员 XX彪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