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葛新军与董均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新军,董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葛新军。被执行人董均林。申请执行人葛新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董均林支付给葛新军货款1827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8元,执行费182元,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董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其承诺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不继续履行尚欠货款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承诺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余款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爃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