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0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根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根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03638号原告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6号院玺萌丽苑7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卞华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新,男,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高根有,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松阳县。原告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城公司)与被告高根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根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河城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3.75元/平方米/月,按年收取,被告所住房屋北京市丰台区镇国寺北街×号院×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92.17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一直未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应交纳物业费共计12442.95元,诉讼费、公告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高根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根有系北京市丰台区镇国寺北街×号院×号楼×单元×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17平方米;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入住前预交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在每个交费期最后一个月20日前交下个交费期的物业管理费,缴费标准为3.75元/月/建筑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442.95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星河城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高根有在接受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根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根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九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高根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李素花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燕保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