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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家军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军,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31号原告:石家军,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陈文毕,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石家军诉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军及委托代理人陈文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应聘到被告承建的蚌埠国祯广场工地任电工,月薪6000元,工作到2015年春节前放假。期间,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小龙支付给原告工资共计21000元(其中现金11000元,打卡10000元)。2015年3月21日工地开工,原告前去报到,但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小龙却不让原告上班。后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但被驳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任何保险,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加班费9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1000元;被告赔偿各种社保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0%的赔偿金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石家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李小龙徽商银行转款信息。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3、原告安全帽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保护用品及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被告承建蚌埠国祯广场工程项目公示牌照片。证明被告承建蚌埠国祯广场工程项目及相关负责人信息。5、被告承建蚌埠国祯广场工程内部管理信息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被安排在电工岗位上。6、蚌埠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查询被告承建蚌埠国祯广场工程的信息。证明被告承建的蚌埠国祯广场工程且负责人是李小龙,李小龙且有权利招用工作人员。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起诉合法。8、视频两端,音频一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9、段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岗位,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本院认证意见:经庭后核实,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8因无法核实其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建工集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石家军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春节前在建工集团承建的蚌埠国祯广场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5年3月21日,石家军到工地报到,单位项目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李小龙告知石家军不用来工地上班了。石家军在建工集团承建的蚌埠国祯广场工地工作期间,建工集团未与石家军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建工集团承建的蚌埠国祯广场工地的单位项目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李小龙于2015年2月17日向石家军转款10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安全帽、被告承建蚌埠国祯广场工程项目公示牌照片、李小龙的徽商银行转账凭证及段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石家军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春节前在建工集团承建的蚌埠国祯广场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21日,建工集团承建的蚌埠国祯广场工地的项目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李小龙告知石家军不用来工地上班了,可以视为解除了与石家军的劳动关系。因此,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春节前石家军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石家军向建工集团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故本院对于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8000元(3个月*6000元/月)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石家军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4个月,月工资为6000元,且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石家军的劳动关系,因此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石家军的赔偿金为6000元(6000元/月*1/2月*2倍),现石家军要求赔偿金为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加班费9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自己加班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社保损失的问题。因石家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并导致相关社会保险的实际损失,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军支付18000元工资。二、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军支付赔偿金4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闻志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