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祖薇薇与程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祖薇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裴洁瑞,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伟,个体工商户。原告祖薇薇诉被告程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薇薇的委托代理人裴洁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薇薇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将租金17万元打入被告程伟的账户,原告发现帐款打错后,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被告程伟返还了10万元,并写下证明一份,承诺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剩余的7万元,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程伟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丰县华地街租用门面,先前与房东约定将租金打入被告程伟账户,后房东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将房租打入被告程伟账户而是向房东本人直接支付。2013年4月8日因原告的会计失误,仍将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房屋租金共计17万元打入被告程伟的账户。原告另外向该房屋房东支付租金,后原告向被告程伟催要错打入其账户的租金17万元,被告程伟于2014年1月1日归还10万元并书写字据一张,内容为:“2013年4月8日从祖薇薇账户错打入程伟账户华地街门面租金17万,已归还十万,剩余七万元,于2014年元月30日之前还清。特此证明,程伟。时间为2014年元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字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租金款7万元;2、利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租金款7万元问题。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错将租金打入被告程伟的账户后,被告应及时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在2014年1月1日返还原告10万元,下余7万元拒不返还,其占有原告租金款7万元的行为已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二、关于利息如何认定问题。被告程伟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租金,其应当支付给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山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本案证明中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只能要求逾期后的利息,即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程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祖薇薇不当得利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祖薇薇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伟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祖薇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岳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