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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拒不履行公安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某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法行初字第00122号原告常某某,男,201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法定代理人雷玉平(系常某某之母),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某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负责人彭世军,所长。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拒不履行公安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承诺为���告办理户口登记,原告遂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告裁判前,原告常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涪陵新城区派出所负担。审 判 长  刘 姣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