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乔春林与张学民、钟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春林,张学民,钟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416号原告乔春林,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辉,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明水县。被告张学民,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被告钟成刚,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原告乔春林与被告张学民、钟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民、钟成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春林诉称,被告张学民、钟成刚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徐文龙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钟成刚为出庭,未做答辩。原告乔春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学民、钟成刚出具的借款一份,主要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民、钟成刚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并约定逾期不还,借款人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偿还义务,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并且在本案中已经支持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民、钟成刚给付原告乔春林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0.00元由原告乔春林承担496.00元,被告徐文龙、钟成刚承担46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审 判 员 郑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纹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