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直远与刘明创、叶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90号原告黄直远,灵山县伯劳镇灵塘村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创,灵山县文利镇马达村委会大埤村**号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叶茂兰,灵山县文利镇马达村委会大埤村**号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黄直远诉被告刘明创、叶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志明、人民陪审员黄子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权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直远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创、叶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直远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3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明创、叶茂兰偿还借款123000元及利息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明创、叶茂兰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明创、叶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贷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从2012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合法有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创、叶茂兰偿还原告黄直远借款本金12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123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6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刘明创、叶茂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光波审 判 员 周志明人民陪审员 黄子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权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