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系被告人张某之妻),农民。被告人宋某曾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分布于2011年5月、2012年3月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宋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街道商业街36号其租赁的门面房内,放置17台共33个机位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共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至案发,被告人张某、宋某累计盈利11860元。另查明,涉案赌博机及赃款人民币11860元均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未出庭证人杨贻德、曹刘、陈刘、丁淳清、杨辉、梁登园、梁芬、谭武、徐传超、曹忠银、庄林丽等人的书面证词,现场检查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海公(宁)决字(2011)第8号、海公(宁)决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分别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治安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宋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宋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依法扣押的涉案赌博机、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茆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