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与被告周婕、王德勇、王洁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周婕,王德勇,王洁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79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淮海路50号。代表人王惠玲,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文哲,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希,男,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职员。被告周婕,女,1968年3月8日生,汉族,现在南京女子监狱服刑。被告王德勇,男,1962年12月4日生,回族。被告王洁凌,女,1988年12月13日生,回族。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与被告周婕、王德勇、王洁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哲、雍希,被告周婕、王德勇、王洁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诉称,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与周婕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周婕向南京银行洪武支行申请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消费性借款,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如周婕不履行本合同义务,视为违约,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有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任何损失。同日,南京银行洪武支行分别与周婕,与周婕、王德勇、王洁凌各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周婕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x号内x幢xxx室以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商城明月花园xx幢xxx室房屋各一套,周婕、王德勇、王洁凌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xxx号博恩花园御碧轩x幢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南京银行洪武支行领取他项权证。2012年2月28日,周婕根据上述《授信合同》向南京银行洪武支行申请用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固定利率为月利率4.92‰,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同日,南京银行洪武支行向周婕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婕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王德勇与周婕系夫妻,应为共同债务人。南京银行洪武支行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婕、王德勇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574300.63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55985元;2、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有权以周婕提供抵押的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x号内x幢xxx室、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商城明月花园xx幢xxx室房屋,周婕、王德勇、王洁凌提供抵押的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xxx号博恩花园御碧轩x幢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周婕、王德勇、王洁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婕辩称,周婕用房产作抵押向南京银行洪武支行借款是事实。钱已被他人借走,愿意还款但目前正在服刑,无偿还能力。被告王德勇辩称,抵押合同系本人所签。虽然王德勇与周婕系夫妻,但周婕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将钱借给了他人。被告王洁凌辩称,借款是事实,抵押合同系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王德勇、周婕系夫妻。2011年2月16日,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与周婕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授予周婕授信额度2000000元,授信方式为个人消费性借款,授信期间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授信期间内,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周婕可循环使用,即周婕清偿因使用授信额度而形成的债务后,对已经清偿的部分,周婕可再次申请使用;周婕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应向南京银行洪武支行逐笔提出相应的提款申请,提款申请书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授信额度项下具体业务期间的起始日期须在上述授信期间之内;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当日该笔借款的期限所对应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调10%执行;周婕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即视为违约,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要求周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京银行洪武支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南京银行洪武支行分别与周婕,与周婕、王德勇、王洁凌各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周婕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x号内x幢xxx室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商城明月花园xx幢xxx室房屋各一套,周婕、王德勇、王洁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xxx号博恩花园御碧轩x幢xxx室房屋一套抵押给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作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2月23日,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与周婕、王德勇、王洁凌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周婕名下两套房产的登记债权数额共计1367354元,周婕、王德勇、王洁凌名下房产的登记债权数额为632646元。2012年2月28日,周婕向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提交《南京银行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申请使用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20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支付对象为南京尽显奢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4.92‰,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笔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周婕不能按期付息,则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有权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南京银行洪武支行经审核后同意放款并于当日向周婕发放贷款2000000元,周婕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月利率为4.92‰,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婕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574300.63元。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未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上述事实有王德勇、周婕、王洁凌的身份资料、《授信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南京银行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南京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与周婕签订的《授信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周婕、王德勇、王洁凌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周婕向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提交的《南京银行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周婕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婕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574300.6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主张周婕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主张律师费55985元,但其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南京银行洪武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王德勇、周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主张王德勇应对周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德勇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德勇未能举证证明周婕对于案涉借款与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周婕与王德勇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南京银行洪武支行知晓上述约定,因此,王德勇的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周婕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x号内x幢xxx室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商城明月花园xx幢xxx室房产各一套,周婕、王德勇、王洁凌自愿将其名下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xxx号博恩花园御碧轩x幢xxx室房产一套抵押给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作为周婕履行上述债务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南京银行洪武支行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婕、王德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574300.63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4.92‰计算,罚息按月利率7.38‰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周婕、王德勇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周婕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x号内x幢xxx室房屋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商城明月花园xx幢xxx室房屋,周婕、王德勇、王洁凌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xxx号博恩花园御碧轩x幢xx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1367354元、63264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182元,由被告周婕、王德勇、王洁凌负担(被告周婕、王德勇、王洁凌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周婕、王德勇、王洁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黄雅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