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范小明与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明,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苑群,钟尊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434号原告范小明,男,汉族,1969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邹鑫、黄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苑群,男,汉族,1972年5月1日生。被告钟尊来,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生。原告范小明诉被告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富公司)、宋苑群、钟尊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涂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油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美荣,被告钟尊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苑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油富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了月息2.5%、借期二个月等内容,被告宋苑群、钟尊来对上述借款的清偿及付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油富公司就借款事宜达成上述协议后,依约于借款当日及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油富公司支付了上述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油富公司仅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利息202500元、本金12975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2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2500元,并按2.5%/月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油富公司辩称,1、被告油富公司所借原告150万,于2015年2月16日全部归还于原告,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只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所以被告依约在2015年2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原告请求主张的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且双方已经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不支付利息,只归还本金,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被告油富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双方约定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钟尊来辩称,同意被告油富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宋苑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油富公司因支付工人工资困难向原告范小明借款1500000元,被告油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期两个月,月息2.5%,此款转入油富公司账号,并注明此款用于中秋付工人工资。被告宋苑群、钟尊来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油富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00元,于次日向油富公司转账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油富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归还15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该款项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因剩余本息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油富公司、钟尊来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有被告油富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付款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油富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归还的1500000元,被告油富公司辩称原告同意其只需归还本金,不需支付利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在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作为归还的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油富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02083元,剩余1297917元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油富公司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02083元。原告要求剩余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宋苑群、钟尊来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宋苑群、钟尊来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范小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2083元,该款被告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7元,减半收取2263.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033.5元,由被告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涂 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