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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杜春红诉凌星群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红,凌星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杜春红,女,49岁,住第八师一四七团。被告:凌星群,女,45岁,住第八师一二二团。原告杜春红与被告凌星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双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红、被告凌星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红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凌星群从其处购买了“金多”牌凉皮机、牛筋面机及调料,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将该凉皮机、牛筋面机及调料运走,被告在使用一个月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同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尚欠14000元货款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货款17000元。2、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凉皮机经过质量检验,为合格产品。被告凌星群辩称:2014年4月份,其从原告杜春红处购买了二手的“金多”牌凉皮机、牛筋面机及调料,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期间经原告催要货款,同年9月份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而原告向其出售的凉皮机未调试好,一直无法生产完整的面皮,故未向原告支付余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依法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其从原告处购买的机器是原告已经使用过一年的,不能证明其出售的产品依然符合质量要求,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原告杜春红将其已使用过的“金多”牌凉皮机、牛筋面机及调料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17000元,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将该凉皮机、牛筋面机及调料运走。被告曾向原告反映过凉皮机没有调试好,无法正常生产完整的面皮,并要求原告进行调试,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6月17日到现场对机器进行调试,当场调试后,由被告的丈夫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同年9月份,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尚欠14000元货款未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买卖凉皮机、牛筋面机等机器的口头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被告在从原告处购买凉皮机、牛筋面机等机器设备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凉皮机因未调试好,无法生产完整的面皮,在向原告反映情况后,原告到达被告处对机器进行了调试,被告的丈夫随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数月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并没有将凉皮机调试好,仍然无法正常使用,对该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被告在经过原告调试机器后出具欠条及事后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存在矛盾。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只是辩称机器需要调试,对于未产出完整的面皮是因为机器质量不符合规定还是操作不当所致无法明确,故对被告所称机器无法正常使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已将凉皮机、牛筋面机等机器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有即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1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星群向原告杜春红给付货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星群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双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