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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闫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3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梦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在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大货车沿高速公路从山东省往浙江省运送货物过程中,为少缴纳江苏省境内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先后12次购买崔某(另案处理)等人骗领的苏州境内上高速公路的短途通行卡,使用购买的高速公路短途通行卡在苏州境内、石湖等出口下高速公路,骗逃应缴高速公路通行费合计人民币14995元。被告人闫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已补缴了全部高速公路通行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和归案经过,证人崔某、王某、邓某、郭某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员工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鲁N×××××偷逃过路费记录,通话记录,收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