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沙桂兰诉被告蒋俊岩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沙桂兰。被告蒋俊岩。原告沙桂兰与被告蒋俊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桂兰、被告蒋俊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被告偿还部分利息,余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及还款明细一份,证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2013年2月利息结清余15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2014年度至今没还过利息,以前偿还的利息原告没给出收据。被告未出示证据。本庭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原、被告就利息结算至2013年2月份,剩余150.00元,至今本金及利息未付。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及庭审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当支付利息11381.31元(截止日期到2015年8月11日)扣除已给付150.00,尚应给付11231.31元。被告抗辩已结清2014年度前的利息,没有提供证据,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俊岩偿还原告沙桂兰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1231.3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理。案件受理费581.00元由被告蒋俊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